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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蔡鳳清相 對 人 邱黃金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鳳清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黃金芹之女婿,邱黃金芹因身體疾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邱輝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邱黃金芹現與其子邱輝振同住,一切日常起居皆由邱輝振仔細照料,為求整體家族利益為原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黃金芹從被繼承人邱運華所繼承所有土地(地號: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63 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87 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23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945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016/9016 ,面積4864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016/9016 ,面積3880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150 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70/7570,面積5682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70/7570,面積

247 平方公尺,以上皆由邱輝振繼承)、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邱輝振繼承全部)之應繼承部分,另繼承新臺幣壹仟元,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蔡鳳清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黃金芹之女婿,邱黃金芹前經本院於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蔡鳳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邱黃金芹現與其子邱輝振同住,一切日常起居皆由邱輝振仔細照料,為求整體家族利益為原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從被繼承人邱運華所繼承所有土地(地號: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63 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87 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23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945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016/901

6 ,面積4864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016/9 016,面積3880平方公尺;地號: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

0 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70/7570,面積5682平方公尺;地號: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70/ 7570 ,面積247 平方公尺,以上皆由邱輝振繼承)、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邱輝振繼承全部)之應繼承部分及繼承現金1 仟元,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影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私立靜園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證明、靜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文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蔡鳳清所主張有事實足認為上開處分行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處分,且聲請人蔡鳳清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邱黃金芹都是邱輝振在照顧,邱輝振也有固定的收入,希望法官准予將邱黃金芹所繼承的財產過戶給他兒子邱輝振。」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則依聲請人之上開陳述,係無條件將受監護宣告人邱黃金芹所繼承之應繼分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邱輝振,而僅繼承1 仟元,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況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上開之處分行為係對受監護宣告人邱黃金芹有利處分之積極事證,是將受監護宣告人邱黃金芹所繼承被繼承人邱運華之應繼分財產過戶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以外之其他家人名下,核屬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行為,且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任務行為,要難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