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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吳陳英代 理 人 吳偉平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國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聲請人吳陳英為吳國威之監護人。因聲請人為無業,實無法另外多付吳國威之安養費用,經查吳國威名下仍有房地,為妥適照顧吳國威,不得不處分吳國威名下屏東市○○○段二小段第0191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號5 樓之4 ,為確保受監護人吳國威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准許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影本、養費中心欠費催款單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吳國威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

㈡惟聲請人吳陳英及其代理人吳偉平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本

件並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0 年

4 月25日公務電話聯繫紀錄),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監護人吳陳英既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會同並向本院陳報吳國威之財產清冊,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受監護宣告人(即禁治產人)吳國威名下不動產僅得為管理行為,尚不得逕予處分。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