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景相 對 人 陳明進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之八十七),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三之一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景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兄,相對人前因腦中風,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陳景為其監護人在案,因相對人在屏東縣佳冬鄉之「新博愛安養院」安養,每月需繳交安養費用,現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實在無法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為使相對人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之87),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3之1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之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明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陳景為陳明進之監護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於97年9 月22日起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迄今,每月須支付新臺幣1 萬8,000元左右之安養費,以及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名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及99年10月22日至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2日至99年12月21日之2 期安養費之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復經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陳廖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安養費用,在經濟上已無法負擔,是聲請人為支付陳明進日後之安養費用,擬處分陳明進前開財產,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利益。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處分上開不動產,依法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業已自行會同第三人陳廖聁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景之財產清冊,併同時於本案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有民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衡酌第三人陳廖聁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嫂嫂,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查,爰併指定陳廖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既係為妥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身體健康所必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