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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文川相 對 人 陳燈謀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燈謀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外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現於自宅安養中,每月仍需額外之看診醫療費用,非打零工維生之聲請人所能負擔,為使相對人得到較好之醫療及照顧,為此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新園分行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新園分部之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尚堪信為真實,惟查,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方陳貴枝嗣以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改定方陳貴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指定陳登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於民國10

0 年3 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無權利處分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