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洪美月相 對 人 李本源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所有之房屋(建號:屏東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美月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之母,受監護宣告人前因車禍致持續重度昏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3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因相對人住院,每月需繳交安養費用,現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無法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為使相對人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建號:屏東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號,權利範圍:全部),並准向銀行貸款等語;嗣又具狀聲請本院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房屋過戶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之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134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由其擔任監護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其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於95年6 月9 日車禍後,先後入住義大醫院、省立醫院、博正醫院、小康醫院等,出院後,改由其聘僱鄰居、外勞居家照顧張受監護宣告人,有時受監護宣告人生病,也要請救護車送去醫院,每月約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至2 萬5,000 元不等,皆由其負擔,其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僅800 元,已無資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故欲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上開房屋抵押貸款等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其提出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細影本5 張、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況,顯無法繼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所需之安養、照護費用,是聲請人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所有之前開房屋,向銀行貸款,俾使受監護宣告人能夠獲得較長久及完善之安養,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之利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處分上開不動產,依法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業已自行會同第三人洪振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之財產清冊,並同時於本案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衡酌第三人洪振芳係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之叔叔,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洪振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既係為妥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身體健康所必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一併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另具狀及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訊問時聲請將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之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本人部分,觀其主張,係無條件將受監護宣告人李本源之上開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無任何對價收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上開處分行為係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處分之積極事證,本院認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房屋過戶至聲請人名下核屬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行為,且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任務,要難准許,是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