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 告 黃朝雄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黃振文
黃啟光即黃啓光吳珍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振文、吳珍秀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分割為同段八三一之一、八三一之四及八三一之五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振文、吳珍秀應將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同段原八三一之一及八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啟光即黃啓光、吳珍秀應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就被告黃啟光即黃啓光名下原同段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啟光即黃啓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德協段八四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鄉○○段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振文應將坐○○○鄉○○段八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文、黃啟光即黃啓光各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吳珍秀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先父即被繼承人黃新金與其兄弟於民國68年底分家產
時,分得借名登記在其二弟黃銀得名下之下列3 筆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鄉○○段831-1、83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即由先父借名登記前兩筆土地在被告黃啟光即黃啓光(按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均將黃「啟」光誤載為黃「啓」光,下稱黃啟光)名下,並借名登記最末筆土地在被告黃振文名下(其他田地亦有相同情形)。形式上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該2 人名下,然實質上黃新金仍擁有所有權,故黃新金於77年3 月29日欲將其所有之全部財產立遺囑分配予兄弟3 人(即原告、被告黃振文、黃啟光)時,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長治鄉德榮村西埔巷13號之三合院房屋列為丁項,由兄弟3人均分。
㈡84年7月22日黃新金過世,遺囑發生效力,兄弟3人均各就先
父遺囑分得遺囑所載甲、乙、丙單獨所有之田地並辦理登記,唯獨均分之丁項財產未變動。而黃新金生前迄未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遺囑分得系爭土地各1/3 之權利,仍繼承黃新金與被告黃振文、黃啟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茲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黃振文、黃啟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依遺囑請求渠等履行遺囑所示各1/3之權利。
㈢原告一直相信兄弟至親,被告黃振文、黃啟光絕不可能違背
先父遺囑擅自處分借名登記之土地,且原告因一直在北部、東部擔任公職,退休後始終住在臺北、花蓮兩地,不急於對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土地。惟最近覺得年歲已老,對家鄉財產有必要處理清楚,乃於100年5月2 日申請相關之土地謄本,赫然發現被告黃啟光於91年6 月間與其妻即被告吳珍秀,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對被告黃啟光請求返還上開831-
1 地號土地之權利,竟違背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擅將該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由被告黃啟光移轉登記在其妻即被告吳珍秀名下。98年5 月18日,渠等更進一步與被告黃振文將上開831-1、831-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831-1 地號土地(被告黃振文權利範圍為770/1599,被告吳珍秀為829/1599),嗣於同日分割成831-1 地號(由被告黃振文單獨所有)、831-4 地號(共有,被告黃振文權利範圍為770/1599、被告吳珍秀為829/1599)及831-5 地號土地(由被告吳珍秀單獨所有),企圖使原告無法按照先父之遺囑請求兩名弟弟返還各1/3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方法,即為回復原狀。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啟光於100年7月間立有協議
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其妻即被告吳珍秀一開始亦同意,但後來要簽名蓋章時就不同意了,又因當時時間匆忙,所以漏寫831-1地號土地,不過仍可推知遺囑為真正。
㈤綜上,爰依繼承、終止借名契約、系爭遺囑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黃振文則以:其未見過系爭遺囑,先父生前未告知有該遺囑之存在,其不知有該遺囑,且見證人的印章都是假造的,復未簽名,故其否認該遺囑之真實性;縱有該遺囑之存在,先父於84年7 月22日過世,迄今已逾16年,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消滅,自不得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吳珍秀並未同意將1/3 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又黃銀得係直接贈與其土地,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被告吳珍秀則以:原告說其不同意過戶系爭土地1/3之權利,但又在本院100年度裁全267 號案件中主張其有同意移轉,豈非矛盾?且系爭遺囑未經法定程序,例如由律師或有執照之代書書寫等語置辯;被告黃啟光則以:協議書上之指印是伊的,但非伊所簽名,伊之前未看過系爭遺囑,係父親過世1、2年後才由原告拿給伊看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新金與其兄弟68年底分家產時,分得借名登記在其二弟黃銀得名下之系爭土地,嗣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啟光及黃振文名下,黃新金於84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黃啟光於91年6月間以夫妻贈與之名,將上開83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妻即被告吳珍秀名下。98年5 月18日,上開831-1、831-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831-1 地號土地(被告黃振文權利範圍為770/1599,被告吳珍秀為829/1599),同日並分割為831-1地號(由被告黃振文單獨所有)、831-4地號(被告黃振文權利範圍為770/1599、被告吳珍秀為829/1599)及831-5 地號土地(由被告吳珍秀單獨所有),及原告與被告黃振文、黃啟光為黃新金之子等事實,業據提出黃新金、黃銀得之除戶謄本、原告與被告黃振文、黃啟光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見第9至18頁、第20至26頁、第114至1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合併登記與分割登記等資料查核屬實(見第42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黃新金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啟光、黃振文名下,黃新金於77年3 月29日立遺囑將其全部財產分配予原告、被告黃振文、黃啟光,及黃新金過世後,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並依生效之遺囑分得系爭土地各1/3 之權利,且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系爭遺囑是否真正?黃新金有無將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啟光、黃振文名下?原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並依據遺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各1/
3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命被告分別塗銷上開分割、合併與贈與登記?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證人黃毓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是否知道本件遺囑
?《提示本卷第19頁》)答:知道,是原告好幾個月前跟我提起我才記起來的,我本來忘記了。(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的?)答:是我自己簽名的,而且裡面的內容大部分都是我的字跡,是我父親擬好叫我抄寫的,當時我父親在鄉公所上班,才會幫忙,後來我再幫忙送到地政事務所。(當時被繼承人有同意這份遺囑嗎?)答:應該有,不然怎麼會寫這個。(被繼承人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的嗎?)答:他的名字是我抄寫的,但是手印是否他自己蓋的我忘了,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只有抄寫。」等語(見第134、135頁),徵之證人黃毓東與原告、被告黃振文、黃啟光均為堂兄弟關係,此據證人所自陳(見第13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其證詞應不致有偏袒其中一方之虞,故應足採信。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見第122 頁),上有被告黃啟光之
簽名與指印,被告黃啟光固否認簽名係其所為,惟自承指印為其所有,故該協議書應堪信實。而依其內容,乃肯認系爭遺囑關於上開848、831-4、83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1/3 ,為原告所分得一事,是益證系爭遺囑之真正性。被告執前詞否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參以屏東縣○○鄉○○段○○○ ○號及屏東市○○段59-2地
號(重測後為新海豐段721地號)土地,均於85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第141、142頁),此結果與系爭遺囑甲、部分之內容一致(見第19頁),故本院前揭推論亦與其他存在之事實無違,更可見系爭遺囑為真實無疑。
㈣系爭遺囑既屬真正,則可知系爭土地應係被繼承人黃新金實
質上所有,而先後借名登記在其二弟黃銀得及被告黃啟光、黃振文之名下,否則豈會於系爭遺囑所示丁、部分為前3 項之財產分配?且於每項最末另以括弧註記被告黃啟光與黃振文之「名義」?㈤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此單純之借名登記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仍有效力。次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92年臺上字第1054號、94年臺上字第362號、94年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借名契約其動機與目的並無不法,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有效。而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新金已於84年7 月22日死亡,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可知黃新金與被告黃啟光、黃振文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關係,應歸於消滅,此時黃新金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均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所繼承之交還義務則與其委任債權相混同而消滅)。
㈥又依系爭遺囑丁、部分之本文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
黃啟光、黃振文均分,故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黃啟光、黃振文主張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然查,被繼承人黃新金借名登記在其二弟黃銀得名下之系爭土地,嗣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啟光及黃振文名下,再由被告黃啟光先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上開83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吳珍秀,被告吳珍秀又與被告黃振文將上開831-1、831-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831-1 地號土地(由被告黃振文與吳珍秀共有),同日分割成831-1 地號(由被告黃振文單獨所有)、831-4地號(被告黃振文與吳珍秀共有)及831-5地號土地(由被告吳珍秀單獨所有)。徵之土地辦理過戶,需提供契約書、義務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需蓋印鑑章,是若非雙方同意辦理過戶並提供文件加以配合,實無可能完事,而被告吳珍秀與黃啟光為夫妻關係,故衡情被告3 人均應知悉借名登記情事,而在渠等負有將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義務之情形下,猶違背該義務而先後、分別進行前揭各項登記事宜,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黃振文雖以黃新金過世迄今已逾16年,依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消滅,不得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置辯,然查,原告並非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本件權利,故被告黃振文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後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繼承、系爭遺囑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振文、吳珍秀應將上開831-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31-1、831-4及831-5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被告黃振文、吳珍秀應將同段原831-1及831-2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31-1 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塗銷,被告黃啟光、吳珍秀應將原同段831-1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啟光應○○○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德協段848地號)○○○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黃振文應○○○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