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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朝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333 元﹝計算式:(770 平方公尺×2,900 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