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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光即黃啓光

吳珍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朝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朝雄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黃啟光即黃啓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吳珍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黃啟光即黃啓光、吳珍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黃啟光即黃啓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33元﹝計算式:(170.2 平方公尺×1,00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訴人吳珍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1,367元﹝計算式:(829 平方公尺×2,900 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