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 告 林李月華
林秀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被 告 林秀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月華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水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原告林李月華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林秀水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李月華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林李月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水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林秀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為聲明一之請求權基礎(見第169 頁),並變更聲明三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914 元、聲明四為: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且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第162 、163 、169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原告林李月華剩餘財產分配與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香遺產之特留分遭被告侵害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林李月華之配偶林美香系出醫生世家,其兄弟5 人均
為醫師,而林美香自己先就讀於臺大醫科,嗣留學日本東京東邦醫大,並取得日本國醫師執照,回國後擔任萬巒鄉衛生所主任,學成貢獻鄉里,備受景仰,而原告林李月華竭盡心力,操持家務,甚至農耕雜務亦不辭辛勞,兩人婚後育有原告林秀水一子,一家3 人感情甚篤,雖被告為林美香與訴外人邱智惠所生之子,然絲毫不影響家人之感情,詎林美香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死亡,被告竟提出一遺囑,記載:「全部遺產均由次子(即被告)一人繼承。」否認、排除原告之繼承權,並獨自霸占林美香全部遺產之第一銀行、萬巒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之存摺、印鑑、黃金條塊5 條,令原告錯愕不已,蓋林美香生前根本未提及書寫遺囑之事,而林美香之心意絕不可能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將全部遺產由被告獨自繼承。
㈡觀之被告提出之遺囑日期為99年10月21日,斯時林美香已逾
高齡87歲而老邁衰朽,依長庚醫院病歷之「門診紀錄單」揭載:「97年2 月28日:帕金森氏症,僵直且運動遲緩,並容易跌倒,依賴輪椅。」、「97年5 月30日:起始執行動作和姿勢性反射受損。」、「97年12月9 日:無法行走且需要輪椅。」、「99年9 月7 日:會亂花錢,買很多錶,很多花—偶爾出現幻覺。」95年6 月12日之醫療檢驗報告研判為「腦萎縮」,96年1 月18日之醫療檢驗報告研判為「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99年5 月6 日之醫療檢驗報告記載:「患者在民國95年3 月跌倒,體重減輕,動作起始執行受損,且運動遲緩,右手輕度姿勢性顫抖...<摘要> 腦部衰老變化。
」99年3 月23日之醫療檢驗報告記載:「腦電圖診斷:異常... 判讀:顯著瀰漫性皮質功能障礙。」99年5 月6 日之醫療檢驗報告記載:「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低於5個百分點。精神控制、方向感、短期記憶、抽象思維和語言流暢度受損。」足見林美香早於95年間開始有動作起始執行受損,運動遲緩,右手顫抖之現象,95年6 月檢驗為「腦萎縮」,96年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其病情每下愈況,97年間無法行走需要輪椅,到99年間失智狀態更明顯,胡亂購物,甚至出現幻覺,林美香右手顫抖已難隨意自主操控,又腦部萎縮,認知功能受損,則該遺囑是否出自林美香之真意?顯然可疑。尤其該遺囑所載:「因妻子林李月華及長子林秀水之應繼分部分已由本人生前贈與完畢,二人亦不得主張遺產特留分。」絕非事實,更可見該遺囑之不實,即辦理該遺囑認證之民間公證人,亦於認證書上記明:
「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等語,益徵上開遺囑記載之真假,公證人無從為實質審查,其真實性既然存疑,遂記載警語,以盡其職。
㈢退步言,姑不論該遺囑是否為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而此案第三審之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重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從而,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應先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參照),又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亦定有明文。可見遺囑人僅限於「遺產」之範圍內,始有自由處分之權,而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既不屬「遺產」之範圍,要無以遺囑剝奪之可能,則被告所提之遺囑,無礙於原告林李月華法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就林美香之剩餘財產,茲依被告所提之遺囑列出:
⒈新臺幣存款共2,110,255元。
⒉紐元存款共452,114.31元:依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匯率歷史收盤價(24.68 )折算新臺幣,為11,158,181元。
⒊美元存款88,740.26 元:依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匯率歷史收盤價(29.002)折算新臺幣,為2,573,645 元。
⒋日圓存款11元:依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匯率歷史收盤價(0.3671)折算新臺幣,為4.0381元。
⒌黃金條塊5 條,每條187.5 公克,依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
銀行黃金牌價每公克1,475 元折算新臺幣,合計1,382,81
2.5 元。⒍上述總計新臺幣17,224,897元。而原告林李月華名下並無
財產,揆諸上開判決所示,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從而原告林李月華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上述「財產」業遭被告全數取去,故原告林李月華並得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物返還,或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㈤再依被告提出之遺囑所載:「前揭財產除供本人與妻子生活
開支所需外倘生繼承關係時,應以下列條件處置: ... 三、生繼承關係後,本人妻子未亡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扶養及生活照料母親所需外,不得處分。」、「本遺囑執行人指定林秀和擔任。」等語,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參照),則原告林李月華自得請求被告履行遺囑所定之職務,支付「生活照料所需」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634元,而原告林李月華係00年0 月0出生,算至100 年8 月,年齡為87歲,依其平均餘命以霍夫曼法計算,其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與生活費用共為1,454,96
2 元。㈥依上述「遺囑」所載「財產」,於扣除原告林李月華依法得
請求之剩餘財產,及遺囑所定之生活費用後,其餘始為遺產,則其遺產之數額應為7,157,485 元。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揭明:「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被告雖提出先父林美香之遺囑,亦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2 人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原告2 人自仍有特留分1/6 之繼承權。又被告繼續執有原告之繼承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192,914 元。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林李月華本件訴訟之委任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委任狀上之簽章屬實,有該院公證處10
1 年度雄院認字第009000026 號認證書可稽。又上開委任狀上之印文為原告林李月華之印鑑章所蓋印,復有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憑。參以原告2 人同住,住處及連絡電話均未曾變更,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未曾聯絡原告2 人,是其空言否認原告林李月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洵無足取。
⒉被告提出之遺囑記載:「前揭財產除供本人與妻子生活開
支所需外倘生繼承關係時,應以下列條件處置: 一、全部遺產均由次子(即被告)一人繼承。... 三、生繼承關係後,本人妻子未亡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扶養及生活照料母親所需外,不得處分。」等情,其文義揭明被告雖一人繼承全部遺產,然其所繼承之遺產仍需扶養及照料原告林李月華之生活所需,不得擅自處分,以防母親之生活供給遭恣意花費殆盡,參以上述遺囑記載:「全部遺產均由次子一人繼承。」等語,又豈有「分割」之可能?是被告將上開「不得處分」之記載,曲解為「禁止分割」之特約,至為無理。
⒊被告主張抵銷之喪葬費,係被告自繼承林美香之遺產中取用。
㈧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月
華8,612,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月華1,454,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92,914 元;⒋第1 、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林李月華前於被繼承人林美香過世前,皆與被告及被繼
承人居住於屏東縣○○鄉○○路185 之1 號,同居家屬間感情皆屬融洽,並無不愉快。林美香於100 年7 月14日過世後,原告林李月華即遭原告林秀水帶至高雄,目前所在不明,原告林秀水亦不給予被告與原告林李月華見面之機會,並拒絕被告對原告林李月華之繼續照養,嗣被告即於同年9 月下旬接獲原告2 人本件之起訴狀。系爭遺囑不論係經由公證人認證之正本,或由被繼承人親自繕寫用印之原本,皆堪認為真實,並符合林美香之真意。故該自書遺囑內容除有妨害原告林李月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特留分權利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認合法而無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之疑慮。
㈡原告林李月華目前已80餘歲,雖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生活諸
事多需由他人協助,但頭腦思緒尚屬清楚,該自書遺囑製作之過程,其亦應知情,被告認其訴之聲明並非出於其真意,甚其可能完全不知情,故被告希望原告林李月華能親自出庭陳明起訴狀所載關於其所主張之訴之聲明部分為真實並係出於其真意。
㈢依系爭遺囑第一、二點可知,原告林秀水前於林美香過世前
,已先行接受過相關財產贈與,並表明不得主張遺產特留分。堪認林美香已行評估、計算該等對原告林秀水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縱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算,亦應遠遠超過其所得主張特留分之數額,故原告林秀水復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恐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2 人訴之聲明所為法律上主張為有理由,然關於外幣存款匯率計算、黃金金條折算現金數額之認定,尚有未妥,蓋外幣兌換價格、黃金交易價格本皆因市場供需關係而消長,若以原告主張林美香死亡日之外幣匯率盤價及黃金牌價計算新臺幣金額,則不免生日後於被告於實際給付日時,其間因匯率盤價及黃金牌價之波動,致被告應承受跌價損失或取得漲價利得,對訴訟當事人雙方皆可能產生不公平、不利益之情形。從而,林美香遺產中關於外幣及黃金金條金額部分,應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或逕以外幣單位數及黃金重量數直接分配計算,較為客觀公平。再林美香之喪葬費用合計390,200 元,係先由被告代墊,尚須按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加以分擔,是如原告之聲明有理由,原告2 人應分別負擔65,033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再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0條及第1225條規定參照)。由系爭遺囑第三點內容:「生繼承關係後,本人妻子未亡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扶養及生活照料母親所需外,不得處分。」等語觀之,林美香之遺囑內容確寓有其所遺財產禁止分割並先行贈與充作原告林李月華之生活扶養費用之意,並忘卻原告林李月華得本於配偶地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上權利。是林美香之遺囑意思表示或有不明確及不完備之處,應透過合理合法之解釋方法使之明確及完備。然衡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若原告林李月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及原告2 人特留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林美香所遺財產扣除該等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予原告林李月華後,原告林李月華雖暫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他人扶養之疑慮,該遺產仍應禁止分割,待原告林李月華所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花費殆盡時先行充作原告林李月華之生活扶養費用,除非民法所定禁止分割10年期間限制已屆或該等遺產充作原告林李月華之生活扶養費用後,致原告2 人特留分數額有受侵害疑慮,或原告林李月華死亡時,原告2 人或原告林秀水方能基於法律規定請求分割。
㈤原告前雖已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委任契約,惟被告認此尚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林李月華有主張剩餘財產、扶養費用、遺產特留分之真意,蓋申辦印鑑登記,當事人應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申辦印鑑證明前應先申辦印鑑登記。申辦印鑑證明時,當事人未必需要親自辦理,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及有關證明書。受委任人並應攜帶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印章。觀諸原告所呈報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出具關於原告林李月華之印鑑證明,其印鑑登記日期與申辦核發印鑑證明日期並非一致,可能產生印鑑登記與申辦核發印鑑證明兩者動機不一致及受他人欺枉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或僅部分有理由,請求判決
如後之聲明或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林李月華與被繼承人林美香婚後育有原告林秀水一子,林美香嗣與訴外人邱智惠生下被告,林美香於100年7 月14日死亡,留有新臺幣、紐元、美元、日圓等存款及黃金條塊5 條(每條187.5 公克),及被告提出之遺囑記載:「前揭財產除供本人與妻子生活開支所需外倘生繼承關係時,應以下列條件處置: ... 三、生繼承關係後,本人妻子未亡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扶養及生活照料母親所需外,不得處分。」等語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囑、存摺往來明細、定期存款存單及黃金條塊證明等文件為證(見第8 至20頁、第83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見第115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遺囑為不實,縱然屬實,亦應先行扣除原告林李月華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又依上開遺囑所載,原告林李月華得請求被告支付生活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林李月華有無起訴之真意?系爭遺囑是否真正?㈡若是,原告林李月華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若可,金額為多少?㈢原告林李月華得否依上開遺囑所載請求被告支付生活與扶養費用?若可,金額為多少?㈣原告2 人之特留分有無遭受侵害?得否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992,914 元?㈤被告代墊林美香之喪葬費用,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若可,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李月華有無起訴之真意?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⒈查原告林李月華係親自簽章於本件訴訟之委任狀上,業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張淑媛公證人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雄院認字第009000026 號認證無訛,有委任狀
1 份可憑(見第144 頁),故堪認其有起訴之真意,被告抗辯原告林李月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出於其真意,甚可能完全不知情一節,尚非足採。
⒉次查,系爭遺囑亦經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以99年度雄院民認
溪字第0391號認證書認證在案,有認證書1 份足稽(見第11頁),而依該認證書第3 、4 點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 ㈡後附之自書遺囑經本公證人探詢請求人之真意,因立遺囑人以客家語為母語,僅略通中文,故由陳致成(身分證字號:... )在場擔任通譯。本公證人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瞭解。」、「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立遺囑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其本人。立遺囑人並承認後附自書遺囑之內容及簽名蓋章為本人親為。詢據立遺囑人陳稱,於自書遺囑內容及簽名蓋章時,確實瞭解書寫之內容及意義。... 」等語,可知立遺囑人林美香當時應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能確實瞭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意義,足見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固主張林美香99年間失智狀態更明顯,胡亂購物,甚至出現幻覺,林美香右手顫抖已難隨意自主操控,又腦部萎縮,認知功能受損,則系爭遺囑是否出自林美香之真意?顯然可疑等語;查林美香於99年間雖經醫師診斷為帕金森氏症,有長庚醫院神經內科檢查報告單1 份可參(見第25、26頁之中譯本及第33頁之原文本),然該病症係屬中樞神經系統退化所產生身體運動方面障礙之疾病(見第54、55頁),要與意思能力無涉。又其於100 年3 月29日固經診斷有「會亂花錢,買很多手錶... 。」等行為,惟此為系爭遺囑作成後所發生之情事,且林美香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是仍不影響系爭遺囑作成時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㈡若是,原告林李月華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若可,金額為多少?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明示。另因上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所公佈(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又夫妻於74年6 月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減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者,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之計算範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號參照)。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被繼承人林美香與原告林李月華係於37年8 月3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1 份足參(見第172 頁),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林美香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0 年7 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茲將林美香與原告林李月華當時剩餘財產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林美香部分:
①新臺幣: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餘額43,510元、
定期存款餘額100 萬元、郵局活期存款餘額92,922元及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活期存款餘額61,850元,此分別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函文1 份可稽(見第75、76、109 、110、128 、134 頁);以上合計1,198,282 元。
②紐元: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定期存款餘額69,708.44 元
,此有該分行函文1 份足佐(見第75、76頁),及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定期存款餘額302,930.9 元(計算式:101,251.24元+11,760.45 元+189,919.21元),亦有該分行函文1 份足參(見第89、98、99、104 頁)。
再依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匯率歷史收盤價1 :24.6
8 (見第36頁)折算新臺幣,結果為9,196,739 元【計算式:(69,708.44 元+302,930.9 元)24.68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被告雖抗辯外幣兌換價格本皆因市場供需關係而消長,若以原告主張林美香死亡日之外幣匯率盤價計算新臺幣金額,則不免生日後於被告於實際給付日時,其間因匯率盤價之波動,致被告應承受跌價損失或取得漲價利得,對雙方皆可能產生不公平、不利益之情形,故應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或逕以外幣單位數直接分配計算,較為客觀公平云云。惟本院認任何貨幣,包含新臺幣在內,每日均有匯率變動之情形,均需承擔一定之風險,故自100 年7 月14日起迄今每種貨幣各有升、貶值等情形,盈虧互見,此並為兩造當時所無法預測並提早因應,故本院以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幣值,對兩造而言,亦屬公平合理之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應亦以匯率換算新臺幣之方式計算,與本院上述計算方式相同,附此說明。
③美元: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餘額0.16元及定期
存款餘額14,049.46 元,有該分行函文1 份可憑(見第
75、76頁),合計為14,049.62 元。再依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匯率歷史收盤價1 :29.002(見第36頁)折算新臺幣,結果為407,467 元。
④日圓: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餘額11元,亦有該
分行函文1 份足稽(見第75、76頁)。再依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匯率歷史收盤價1 :0.3671(見第36頁)折算新臺幣,結果為4 元。
⑤黃金條塊:有5 條,每條187.5 公克,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之賣出價格計算(見第4 頁背面、第37頁),應非合理,蓋該價格業經臺灣銀行加計手續費等營業成本與利潤在內(見第166 頁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牌價訂定標準說明),故本院認應以當時最大之黃金現貨交易市場即倫敦之黃金現貨收盤價每盎司1,
590.5 美元為依據(見第81、167 頁),始為合理。而
1 盎司約合31.1035 克(見第117 頁),故系爭黃金條塊當時共值新臺幣1,390,348 元(計算式:187.5 公克5 條31.1035 1,590.5 美元29.002)。被告固抗辯黃金交易價格因市場供需關係而有消長,若以原告主張林美香死亡日之黃金牌價計算新臺幣金額,則不免生日後於被告於實際給付日時,其間因黃金牌價之波動,致被告承受跌價損失或取得漲價利得,對雙方皆可能產生不公平、不利益之情形,故應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或逕以黃金重量數直接分配計算,較為客觀公平云云。然查,如以黃金重量數直接分配計算,則原告林李月華分得之重量數,其現在變現之黃金價值亦係以目前之黃金現貨盤價計算,亦有被告所謂承受跌價損失或取得漲價利得等情形發生,蓋此期間之金價亦有波動故,且原告林李月華亦得以被告現在給付由黃金牌價換算成之新臺幣現金,隨即購買黃金現貨,而滿足被告所辯「以黃金重量數直接分配」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何實益可言,亦非可取;至國稅局核定此部分之遺產價額,應亦以黃金牌價為換算之標準(見第115 頁,1,393,996 元5 條187.5 公克=1,486.93元),此則與本院前述計算方法相同,併予說明。
⑥上述財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192,840元(計算式
:1,198,282 元+9,196,739 元+407,467 元+4 元+1,390,348 元)。
⑵原告林李月華部分:原告林李月華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參(見第63頁),自堪信實,故茲以
0 元計算。⒉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
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從而,原告林李月華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因上述財產業遭被告全數取得,此為被告所自認(見第120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郵局、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及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函文各1 份足佐(見第89、109、123 、128 頁),而被告受上開財產一半之利益,係屬本應歸原告林李月華所有之法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故被告並未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利益,且致原告林李月華受有損害,加以被告已將上開存款辦理結清,並轉入自己名下,至黃金條塊5 條,因半條部分需另行熔製,而無法直接剖分返還,故均屬依情形不能直接返還該利益,從而,原告林李月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訴請被告直接償還其價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職是,原告林李月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價額為6,096,420元【計算式:(12,192,840元-0 元)2 】;其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林李月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 條與第
184 條等規定有無理由,附此說明。⒊至被告請求本院減輕其應給付之數額一節(見第113 頁)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查原告林李月華主張其竭盡心力,操持家務,甚至農耕雜務亦不辭辛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又原告林李月華另需忍受配偶林美香與訴外人邱智惠外遇之情傷,仍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林美香無後顧之憂,專心行醫,故林美香因此增加之財產收入,實不能不歸功於原告林李月華之協力,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故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請求減輕其應給付之數額,洵屬無據。
㈢原告林李月華得否依上開遺囑所載請求被告支付生活與扶養
費用?若可,金額為多少?⒈依系爭遺囑第三點所載:「生繼承關係後,本人妻子未亡
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扶養及生活照料母親所需外,不得處分。」等語(見第12頁背面),查原告林李月華並非被告之母,有戶籍謄本1 份可憑(見第83頁),惟被告自承依上開遺囑之精神,其的確要拿遺產來扶養原告林李月華等語(見第120 頁),而依系爭遺囑第四點所示,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已全部取得系爭遺產之占有,故原告林李月華自得依上開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
⒉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34元計算上開扶養費等語(見第
5 、38頁)。查原告林李月華之住所係在高雄市(見第9頁),再參考目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林李月華平日生活所需及上開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情,因認原告林李月華請求以每月19,634元計算扶養費,應屬適當。次查,原告林李月華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97-99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6.81年餘命(見第157頁),惟兩造當庭協議以7 年之整數計算,且依霍夫曼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表計算1 次得請求給付之總額(見第169 、17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項前段規定,兩造即應受此訴訟上協議之拘束。依此,原告林李月華得請求1 次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1,445,125 元【計算式:19,634元12月6.0000000 (見第153 頁)】。是原告林李月華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45,1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2 人之特留分有無遭受侵害?得否行使扣減權,並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192,914 元?⒈被告抗辯:依系爭遺囑第一、二點可知,原告林秀水前於
林美香過世前,已先行接受過相關財產贈與,並表明不得主張遺產特留分,堪認林美香已行評估、計算該等對原告林秀水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縱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算,亦應遠遠超過其所得主張特留分之數額,故原告林秀水復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恐屬無據。另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220條及第1225條等規定,觀之系爭遺囑第三點:「生繼承關係後,本人妻子未亡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扶養及生活照料母親所需外,不得處分。」等語,可知林美香之遺囑內容確寓有其所遺財產禁止分割並先行贈與充作原告林李月華之生活扶養費用之意,並忘卻原告林李月華得本於配偶地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上權利。是林美香之遺囑意思表示或有不明確及不完備之處,應透過合理合法之解釋方法使之明確及完備。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縱若原告林李月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及原告2 人特留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林美香所遺財產扣除該等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予原告林李月華後,原告林李月華雖暫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他人扶養之疑慮,該遺產仍應禁止分割,待原告林李月華所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花費殆盡時先行充作原告林李月華之生活扶養費用,除非民法所定禁止分割10年期間限制已屆或該等遺產充作原告林李月華之生活扶養費用後,致原告2 人特留分數額有受侵害疑慮,或原告林李月華死亡時,原告2 人或原告林秀水方能基於法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林秀水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見第3 頁),故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均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定原告林秀水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一事,是原告林秀水縱有於繼承開始前自林美香處受贈財產,亦係基於其他原因,而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歸扣計算,從而,被告謂原告林秀水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算,應遠遠超過其所得主張特留分之數額云云,委無足採。
⒊系爭遺囑第三點所載:「生繼承關係後,本人妻子未亡前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扶養及生活照料母親所需外,不得處分。」等語,應意指林美香所遺留之財產,應優先支應原告林李月華之扶養與生活費用,支應後即得處分,故本件原告林李月華既業已1 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扶養與生活費用之全部,則林美香之遺產自得予以處分,被告抗辯系爭遺產10年內禁止分割云云,應非可採。至被告所辯系爭遺囑忘卻原告林李月華得本於配偶地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上權利,故本件應待原告林李月華所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花費殆盡,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分割遺產等語。然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任何人不得隨意加以剝奪,且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林美香所遺留之財產,需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剩餘者始屬遺產;又原告林李月華係依系爭遺囑第三點所示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與扶養費用,並非基於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是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規定之限制。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之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美香於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雖載明原告2 人不得主張遺產特留分云云,惟因上述遺贈已致原告2 人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明顯侵害渠等各1/6 之特留分,而原告2 人業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扣減權意思表示行使之通知方法(見第6 頁),且該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第42頁),然因系爭遺產已經被告全數取得,業如前述,其受有原告2 人特留分之利益,並未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且依前述,被告所受之利益核屬依情形不能直接返還,從而,原告2 人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訴請被告直接償還其價額,均屬正當。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所載之「財產」,於扣除原告林李月華依法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及遺囑所定之生活費用後,其餘始為遺產,故原告2 人之遺產特留分價額,各為775,216 元(計算式:財產總額12,192,840元-剩餘財產差額6,096,420 元-扶養與生活費用1,445,12
5 元=遺產總額4,651,295 元,4,651,295 元1/6 =775,216 元)。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給付775,2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代墊林美香之喪葬費用,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若可,
金額為多少?⒈被告另辯以林美香之喪葬費用合計290,200 元(390,200
元-原告林李月華之塔位費用100,000 元,見第121 頁),係先由被告代墊,尚須按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加以分擔,故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發票及感謝狀影本各1 份為證(見第116 頁)。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喪葬費用係被告自繼承林美香之遺產中取用等語,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法則,此時被告即應就其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
⒉且依系爭遺囑第四點所載:「本人與妻子百年善後之花費
,均先由本人之財產儘先支應,併由二子共同執行。本遺囑執行人指定林秀和擔任。」等語(見第13頁),可知依照遺囑內容,林美香之喪葬費原則上應係由被告自林美香所遺留之財產中取用。基上,被告前揭主張不僅缺乏足夠之證據佐證,且與系爭遺囑第四點之內容有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從而,其抵銷抗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李月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剩餘財產之差額6,09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見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林李月華另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與扶養費用1,44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2 人另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訴請被告償還特留分被侵害部分之價額各775,216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1 、2 項部分,原告2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各自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2 人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