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 告 李清泉訴訟代理人 蕭振典被 告 李清榮訴訟代理人 范苑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自國小畢業因無錢繼續升學,即為了
這個家認命地和父親李明祥先生日夜辛勤打拚,有時甚至同時兼好幾份雜工,始掙得家產。詎被告卻受父母親全額的資助,自結婚生子至置產別墅毫不費心力即獨享全部家產,至今猶貪得無饜。
㈡於此玆略述原告打拚之家產分由如下:
⒈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溪埔河川水利地租約七分地,原借予被告耕作西瓜、檸檬,却隨之遭被告變賣權利金享用。
⒉原告40歲考入里港鄉公所清潔隊正式隊員,所賺之錢省吃
節用地存入里港農會。概括存進約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未料父親為被告去農會貸款還胎。被告當年27歲結婚一切開銷全由這支出共40萬元。父親當時作主說要將溪埔河川地租賃權移轉給原告,後又追加說要將里港過江村之祖厝及坐落基地持分過戶給原告,作為原告上述支出之對價,但事後也僅過戶一小部分土地給原告而已。反之,被告結婚生子後分家,仍無工作,完全係靠父母提供金錢資助享用。
⒊父亡前,77年12月13日被告慫恿先父買進當時高雄縣大樹
鄉小坪頂村友隆36號,現仍是被告居住所,完全是父親贈與的。父親曾于78年2 月9 日戶籍及母親均搬遷住入,却於同年78年10月12日遷回里港老家,不幸於同年11月27日死亡。
⒋母亡後之前,原告賣三年菜,辛苦地賺存四十萬元寄放在
母親處,又遭被告詐害騙去買現存在他二兒子名下(當時才廿二歲○○○區○○路○○巷11之22號透天厝,至今均未還,兩次騙各40萬元。
⒌里港過江段159 地號本是祖產建地。玆因二叔無後(于33
年被日軍征用南洋,41年除籍,43年法院宣告死亡)依我國傳統慎終追遠美德,原告由祖父被任為二叔之契子,終年祭拜入祀至今。依繼承法源,本系爭土地,本人應先平等繼承(專屬一切權利義務)二叔李明達1/2 總面積,餘兄弟二個人再各贈與1/4 。介於財產與身分關係的特殊為媒介繼承法。
㈢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1173條歸扣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命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212 平方公尺;同段159 地號,地目建,面積458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各移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給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1349.7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地12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友隆36號房屋一棟全部移轉原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圖騰本影本。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陳述略以:㈠里港鄉溪埔河川水利地租約七分地,當時父親還在世,且此地非被告所擁有,亦無變賣權利金之事實。
㈡原告所述之里港農會存款支付被告李清榮欠款所用云云,應命原告提出事實文件,以證明真實性。
㈢分食後,並無由父母親金援享用。
㈣位於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於70年5 月29日受贈與得來,並不屬於遺產範圍。
㈤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友隆36號之房屋土地均係於77年12月31日用買賣取得,並不屬於父母贈與或應繼遺產範圍。
㈥原告李清泉存錢至母親處,母親如何使用,此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向母親詐取此部分四十萬元。
㈦至於原告稱:渠為二叔李明達之契子,應繼承專屬一切權利
義務位於里港過江段159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契子」在中華民國法律中並無明文規定保障之,如原告能提出被收養之相關法律文件,理當可完全繼承到位於里港過江段159 地號之土地;尤其系爭屏東縣里○鄉○○段○○○ ○號之土地,被告乃70年5 月29日受贈與得來,並不屬於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最新所得、財產清單各乙份及父母親最新所得、財產清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父李明祥係78年11月27日死亡;其母李高月裡係89年8 月30日死亡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李明祥、李高月裡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本諸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核均無理由,爰逐一論述如次。
㈠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渠自40歲起辛勤工作所得存入里港鄉農會約四十
餘萬元,因被告要娶妻但沒有錢操辦,渠先父李明祥作主要求原告動用此四十餘萬元讓被告辦喜事,故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四十餘萬元之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另主張渠辛勤賣菜所賺得之錢約四十萬元,以母親名義存放於里港郵局,同受被告慫恿拿去購買現登記於被告次子李建德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11之2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認被告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聲明求為判令被告返還八十萬元云云。然均據被告弗成斯實。而查:①原告就渠是否確有八十萬元存款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②縱認是實,惟原告既自承後述四十萬元部份,係以其母李高月裡名義存放於郵局,並由李母提供資金與被告購屋,則原告對該四十萬元之所有權已因貨幣之混同而歸於消滅,被告縱獲有利益(被告否認之,辯稱該高雄市鳥松區之房地是渠夫妻、父子工作賺得購置),亦係基於母親之資助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③抑有進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關於其出資四十萬元供被告操辦婚事資金,或用以還債乙節,實係依其先父李明祥之指示,且李明祥有允諾由原告取得里港鄉溪埔河川地之承租權,嗣後追加移轉門牌號碼里港鄉過江村2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持份,過戶與原告作為對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陳述二)。
準見原告並非全無對價且係經其先父作主而提供資金,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另稱渠父允諾過戶之土地持分權利有減縮云云,然此乃李明祥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殊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判令被告返還八十萬元云云,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另指稱渠上述金錢遭被告慫恿其先母注資供購買前
揭高雄市鳥松區房、地,認被告無資力卻受有利益添購該筆不動產,乃受有不當得利,一併聲明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高雄市○○區○○路○○巷11之2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然查系爭鳥松區房地,乃係93年11月20日由被告次子李建德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有該房屋、基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移轉登記與原告,是認原告此部分聲明同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法律關係之請求歸扣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於77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第881 地號土地(即重側前○○○鄉○○○段第153-98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友隆36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登記簿謄本),係其先父生前為被告結婚而特種贈與給被告,乃請求依民法第1173條法律關係,判令被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云云。
然查係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義,並非贈與關係取得,而原告亦無得舉證係被告受特種贈與而取得;何況,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將生前特種贈與以歸扣者,僅係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為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而已(民法第117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殊無得請求受生前特種贈與之繼承人將受贈財產予以移轉於其他繼承人之規定,益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有違誤,不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第157
地號、第159 地號等土地,將被告已分得之土地持分權利中,再各移轉一半與原告云云,無非主張被告長年無工作收入,卻能添購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之前揭不動產,可見均係受父母生前特別關愛大量贈與貲財而得。故為公平起見,被告實不應就祖產即系○里○鄉○○段第157 、15
9 地號土地,再與原告均分,而須將其分得之土地持分權利分一半給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並無得舉證證明被告及其次子所有之前開高雄市大樹區、鳥松區之房、地係受其父母之生前特種贈與;而且兩造既係李明祥、李高月裡之同一順位、同親等之共同繼承人,渠等應繼分自應相等,則被告就系○里○鄉○○段第157 、第159 地號土地,取得原告相同之土地持分權利,即無不當。原告空言公平、衡平云云,請求被告再讓出渠分得土地持分之一半權利,欠缺法律正當基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173條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各項(詳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部分,經核或欠缺舉證以實其說;或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無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調整;或與法律規定相悖為由,均無得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論述核與心證基礎無涉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庸一一論駁;又關於原起訴狀內之其他請求,諸如:命被告應負擔父母喪葬費用,就日後陪對回禮亦應一併均分負擔;及就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之持分部份,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等等, 此據原告於審理時當庭聲明撤回(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可參),本院即無庸審酌,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