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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穎治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複代理人 洪繹安被 告 李明學被 告 李茂誠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學、李茂誠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壹肆捌肆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地號為屏東縣屏東市○○段壹壹貳參之貳拾、面積:玖拾‧柒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捌分之壹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文雄(已於民國88年10月27日死亡)之胞弟,被告李明學、李茂誠為李文雄之子。李文雄於85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內載: 「第一條: 乙方(即李文雄)所有下列記載不動產持分肆份之壹贈與與甲方(即李穎治)。第二條:...二、本件贈與不動產限定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並移交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屏東縣歸來段壹壹貳參之貳零號建地面積0.00九七平方公尺(下簡稱: 系爭土地)持分1/4 」等節。嗣李文雄未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88年10月27日死亡,上開遺產遂由被告等2 人取得,並完成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文雄與原告於85年9 月21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憑證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乃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9 條之規定,贈與人不履行立有字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從而,原告爰依上開法律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履行贈與契約。另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1484地號之土地,面積為90.73 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2100 元 ,原告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移轉應有部分8 分之

1 ,合計為4 分之1 。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憑證、屏東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李文雄於83年簽立之切結書、本院86年度票字第571 號本票裁定事件之送達證明文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2 人之父李文雄於88年10月27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迄今已逾12年,期間被告均未聽聞李文雄生前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他人之事,原告復係李文雄之胞弟,亦未向被告等人提及或主張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贈權利,被告等人更難信為真實。

(二)再系爭土地於84年間興建四層樓房,門牌號碼: 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皆由李文雄及其訴外人李文正(即原告及李文雄之兄弟)各持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主張李文雄竟於85年間無端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長年旅居國外之原告,而保留另一半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甚且對關於房屋產權部分(李文雄持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已由被告等二人繼承,各持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等人均否認不動產贈與憑證之真正,亦否認上載李文雄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造船廠(現改為台灣國際造船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開戶、郵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市農會調取李文雄之簽名資料,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贈與憑證李文雄簽名之真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兄李文雄於85年9 月21日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原告,李文雄業已於88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409 條贈與及第1048條第1 項繼承等之規定,履行上開贈與契約,遂依民法第409 條、第1048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等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等人繼承而來,李文雄生前並無告知被告等人贈與之事,故原告之主張顯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另經本院傳訊上開契約之製作人即代書黃昆宗到庭結證稱略以:「因為李文雄來我事務所寫贈與契約時,我才認識他。那時贈與契約一式二份,分由兩個當事人持有,我沒有留存。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憑證是我寫的,因為是我的筆跡。當初委託我的人,就是簽名的這兩個人。我記得當時是兩個人去,契約從頭到尾都是我寫的,我是依照委託人的委託意旨載明在契約上經宣讀完畢,由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名,交雙方收執。我是依照他們的說法寫在契約上,我宣讀完後,他們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的。他們就各取一份離開。」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將李文雄生前簽名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據上開機關覆稱: 「本案因爭議不動產贈與契約憑證非原本,部分字跡比劃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故關於是否與比對字跡相符一節,無法鑑定」等語,依上開機關鑑定意見可悉,送請鑑定之簽名資料,因李文雄已死亡,乃無法取得贈與憑證之另一字跡較為清晰之正本,而無法鑑得是否為李文雄之字跡,尚非字跡不符。惟上開李文雄之與系爭贈與憑證上載之李文雄之簽名,雖無從由鑑定機關以科學方式取得鑑定結果,然以肉眼觀看,上開贈與憑證無論係筆劃、文字轉折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原告提供文件之上所載李文雄之簽名相似一節,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郵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市農會、本院86年度票字第571 號本票裁定事件送達證書等李文雄簽名文件等附卷可查。從而,堪信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憑證為真正。既訴外人李文雄與原告曾於85年9 月21日簽立贈與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無償贈與原告,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今李文雄已死亡,而被告等人均為李文雄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綜上,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坐落屏東市○○○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屏東市○○段11 23之0020地號、面積:9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 分之1),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