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六塊厝教會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訴訟代理人 任守群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訴訟代理人 黃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立遺囑人王金泉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立具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本為林高智,嗣先後變更為李少民及王少谷,有人令影本2 份可稽(見第92、93頁),而被告業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及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第23、111 頁),故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遺囑確否為王金泉所親自書寫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遺囑,請求履行遺贈時,遭被告以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為由拒絕履行,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金泉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金泉為榮民,於92年間熱心參與原告之教會活動,於93年4月7日自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願將其所有之財產遺贈予原告。被繼承人王金泉於96年1 月16日亡故,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詎被告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然自書遺囑上時間部分墨水顏色不同,係因王金泉補簽日期所致,民法並無規定不得有部分墨水顏色不同,且並無塗改,而是補簽日期時因筆無墨水所留下的空痕跡。至多出之「月」字,係王金泉年長眼力無法顧及所致,在補簽日期處,並非遺囑全文內容之增減,自與民法規定無不符。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其為王金泉之遺產管理人,遺書上的簽名與王金泉所留於權益交代表上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且日期有塗改痕跡,墨水顏色亦不同,然未見註明塗改之處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泉為榮民,於92年間熱心參與原告之教會活動,及王金泉於96年1 月16日亡故,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除戶謄本2份及榮民證影本1份為證(見第10、37、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遺書,係王金泉於93年4月7日所自書之遺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是否為王金泉所自書?經查:
㈠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之筆畫特徵與
王金泉生前之簽名字跡相似,可能出於其手筆等語,有鑑定書1 份足憑(見第95、96頁),是堪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確為王金泉所為,質之被告對此鑑定報告內容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時間部分之墨水顏色固有不同,但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而日期欄空白部分雖有筆尖刻痕,但衡情應係書寫時所用之筆缺乏墨水所致;另關於多出一個「月」字部分,核非增減與塗改,而係不小心所多寫,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㈢基於上述,本件已符合前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
認為被繼承人王金泉所親自書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