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柯武功被 告 張陳玉治
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被 告 陳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靜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民國97年3 月20日之授權同意書有效、98年8 月26日之遺產繼承人會議無效、原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無效等節,為被告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陳聰明所爭執,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與原告是否仍為門牌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誤載為100 年度)家簡字第3 號之判決無效(見卷二第
12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原告就門牌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授權同意書之真意與宗旨:團結、共識、有力量,全權代表一致對外,細節另定好做事,致有97年5月27日大家於被告陳聰明辦公處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依代書囑咐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法完成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在案。又其與被告陳靜枝均未參與遺產繼承人會議,也根本未召開該會議,亦無會議記錄,故該會議撤銷其受任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97年3 月20日授權同意書有效;㈡確認98年8 月26日遺產繼承人會議無效;㈢確認原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無效;㈣確認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無效。
五、被告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陳聰明則均以:日期97年3 月20日之授權同意書與日期97年2 月20日之委任書,均屬同一案件之相同委任授權行為,且皆在97年5月27日被告陳聰明之辦公室同時簽立;上開委任授權關係,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98年8 月26日之會議協議書,為渠等親自出席並蓋章,原告認該會議及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無效,毫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靜枝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3 號確定判決之主文,並不相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縱令該案與本件兩造之當事人相同,惟因訴之聲明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故被告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陳聰明抗辯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容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陳聰明固於98年8 月26日簽立「遺產繼承人會議協議書」1 份(見卷一第73頁),決議條款第1 條載明:解除對受任人即原告之委任關係等語,惟該解除之意思表示迄至99年2 月4 日,始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3 號事件審理中當庭收受,此據上開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無誤;至被告陳靜枝則遲至本件訴訟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終止該委任關係(見卷一第45頁)。故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均已因終止而向後失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97年3 月20日之授權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前揭98年8 月26日之「遺產繼承人會議協議書」,據被告
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陳聰明於言詞辯論時一致陳稱係渠等親自出席並蓋章等語(見卷一第45頁),是原告空言主張該遺產繼承人會議無效云云,委無足採。㈣再原告主張門牌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房屋本為其
名義,嗣變更為兩造名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無效一節,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係依照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事宜,有原告提出之該分局函文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分局100年2月間變更名義資料各1 份可稽(見卷一第81頁、第95至101 頁)。足見該分局係依法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兩造,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3 號之判決無效一節,觀其
追加狀所述之理由(見卷二第120 頁),大多屬空泛、與本件爭點無關之指摘,而其餘指摘則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茲不贅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㈠97年3 月20日授權同意書有效;㈡98年8 月26日遺產繼承人會議無效;㈢原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無效;㈣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