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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李秀琴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黃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立遺囑人吳成明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立具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遺囑,請求履行遺贈時,遭被告以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為由拒絕履行,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成明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成明為榮民,長期與原告同住,於88年12月13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願將其所有之財產遺贈予原告。被繼承人吳成明於99年3 月29日亡故,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之財產,詎被告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而拒絕之。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其為吳成明之遺產管理人,然於其紀錄中無從查考此份代筆遺囑,且遺囑上之簽名與吳成明所留於親屬關係表上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該代筆遺囑並非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成明為榮民,長期與原告同住,及吳成明於99年3 月29日亡故,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除戶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吳成明治喪會議記錄影本及遺物清點冊影本各1 份為證(見第2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係吳成明於88年12月13日所書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是否為吳成明所書立?經查:

㈠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上遺囑人欄內

「吳成明」簽名筆跡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平日字條上吳成明親書筆跡,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鑑定書1 份足憑(見第61、62頁),是堪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確為吳成明所書立,質之被告對此鑑定報告內容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㈢基於上述,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吳成明依代筆遺

囑法定方式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