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王㨗玄兼訴訟代理 王清汪人原 告 王清汪被 告 王清泱訴訟代理人 王躍奮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王清汪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同時,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清汪。
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捷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清汪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清汪所有;確認本院於87年1 月12日做成之87年度認字第88號認證書為真正」等語,嗣原告王清汪撤回確認認證書之真正之訴,並100 年8 月22日追加聲明為「基地座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建號155 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45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應移轉為原告王清汪所有;確認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後原告王清汪復撤回前開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另於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捷玄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認證書稱: 店地);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1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認證書稱: 店地);屏東縣○○鄉○○段○號○○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認證書稱: 火車路,因南部第二高速公路建造已分割○○○鄉○○段44-7、44地號之土地);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認證書稱: 三分);基地座落在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建號155 號之建物(認證書稱: 店仔)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捷玄所有」。繼原告等除上開之聲明外,又於100 年
5 月3 日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鄉○○○段○○○ ○號之土地,面積45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清汪及王捷玄」等語。後原告王捷玄另於
100 年11月7 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屏東縣○○鄉○○○段93-3 地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移轉登記其中二分一至原告王捷玄名下。」等語,核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民國80年間因王捷玄與劉黃素卿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債權不存在之訴,致家庭會議長兄主張並大家同意,單獨將家父王蚶名下財產辦理暫時寄存在王清泱、王清汪的名下,當時只能以繼承名義辦理,以免不測之虞,故古早父母時代登記在王清泱、王清汪名下的財產全無移動。86年12月3 日是家母王李罔腰年邁,只有原告王清汪共同生活,被告王清泱一家人及原告王捷玄均住在高雄,一年難得回來2 次,所以找萬丹鄉表哥李吉德教導主任前來商議徹底全盤包括王清泱、王清汪及家父王蚶80年名下轉存王清泱、王清汪名下的財產作公開、公正分家商議定案,製作成冊公證為憑。80年間之事不能對抗86年分家的事實。86年12月3 日之協議分家產及公證書是家母之意,一生最後的「願」,也是長兄王清泱、王清汪、王捷玄之合意,也是表哥李吉德所讚賞。協議書、公證書、匯款單、租約書均是當事人簽名用字,絕無所謂可議、可疑、不合常理、常規。證人李吉德、王美容、阮文昌更可證86年12月3 日協議分家事不二之事。」、「兩造於家母、表兄李吉德見證下,在屏東縣○○鄉○○村○○路○○號、71號家內協議分產,並於87年1 月12日到本院簽名蓋章,完成87年度認字第88號公證書(下簡稱: 系爭認證書)。公證書明載店地內,即屏東縣○○鄉○○○段95-4、95-9號之土地由王清泱、王清汪、王捷玄各得三分之一。
協議分家產書公證前只有王清泱、王清汪分營家業,王捷玄在外貢獻社會,但協議分家產書公證後,王清汪、王清泱、王捷玄徹底依公證內容各自分管、自耕、出租收取租金,只是互相應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尚未登記而已,公證後第13項俗稱火車路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證前後都是王清泱名下,但公證後已經由王捷玄分得,所以民國95年間政府為建南二高速公路,徵收此土地時補償金新台幣680 萬元,補償金由被告王清泱偕同原告王捷玄到高公局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撥入被告王清泱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清泱二次、長子王耀奮一次轉匯給原告王捷玄收取,3 張匯款單已經呈院功辦,何況該土地早由原告出租給鄭金誠管理至今。可證家產協議書及公證書正確合法,被告應依協議書履行協議。98年間被告王清泱分得協議書第6 項俗稱「三角」即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做大排水溝,徵收補償金200 多萬元當然由被告王清泱獨自收取,近年來被告之妻張桂英、王耀奮否認公證書之合法性,並稱是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與原告等人無關,為此請求被告依認證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下頭園小區○○○鄉○○○段26-22 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依原來及協議分家後,皆為原告名下,但20年來,兄弟感情很好,互不爭執而皆由被告王清泱種植原告王清汪提供之檳榔苗,但自86年12月3 日協議分家產由原告分得後,被告就自動移交原告管理收益迄今。另同段同地號竹子腳段26-22 地號之土地的三分之一大區部分,是被告分得(雖然是原告王清汪名下),但自86年分家產後,就由被告出租給阮文昌,阮文昌已經有出庭證明說租金以前是交給王清泱,近幾年是交給張桂英或王躍奮,足證協議分家產後,大家皆依約履行,只是應移轉登記部分尚未移轉登記。另三分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雖然還是被告名下,但自協議分家原告分得後,皆由原告出租予陳玉清、陳正專管理經營至今,有租約可參,被告亦應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本件訟事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原告等,託請親友及林邊鄉調解委員調解,調解亦不成立。」等語。並聲明: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為原告王清汪、王捷玄所有,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於95年間記憶退化開始就醫。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95年間被告精神狀態(良好)之言是虛構造假。兩造父母於58年身歿,母親主張父親名下遺產先繳遺產稅,暫不辦繼承分割手續,80年間因為王捷玄與人合夥做生意,產生債務糾紛(本院80年度訴字第462號),恐有代位辦理繼承後執行清償,母親遂與兒女商議,先將原告父親名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母親相信兒女不會有二心,原告妹妹王美容有寬宏,認為孝敬母親為要,聽從母親與母親同表拋棄父親遺產,將原告父親之土地絕大部分分別登記記名在原告與被告,80年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當為避免債務糾紛之權宜之計,尚非分產,民國
86 年 ,原告母親年邁,有感兒孫在身邊者稀,被告王清泱更已於62年舉家遷往高雄,農忙會回來幫忙農事,媳孫一年難得回來一、二次,三子亦長年在外,僅二子即原告與母親同住,遂於86年協議分產,該協議書是母親與原告與王清泱三人共同協議認可,並在表哥新庄國小教導主任李吉德見證做成,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全國榮認證。」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因受監護宣告,故由其配偶張桂英任法定代理人。系爭家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拘束被告。原告應舉證分家產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王清汪與被告王清泱間之家產已於80年完成登記。因原告與被告之父蚶於58年身歿,除配偶李網腰外,長子王清泱、次子王清汪、長女王美容、三子王捷玄均生存,若要分家產,豈有忽視長女而且隻字未提,而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書具此協議書。而參之系○○○鄉○○○段95之4 及95之
9 地號之土地謄本,上開土地於80年10月3 日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基此,原告所稱之家產已於80年間分配並完成繼承登記,何有需要於86年再行分配之理?被告王清泱於95年間,神智清楚且精神狀態佳時,曾向妻張桂英表示協議書是王清汪寫的,為了讓缺錢的人方便去借錢,寫假的。
家產於80年間已經分完了,手續是王清汪去辦的。故該協議書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後張桂英等人曾向王清汪查詢(手續辦理情形),惟王清汪均置之不理,迄至本訴訟後,始知其乃利用被告已成禁治產人,圖謀私人之利。」、「系爭家產協議書關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並非家產,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得推認該協議書另有目的。」、「王捷玄同為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契約與其有利害關係。且其所陳關於○○鄉○○段○○○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究係由王耀奮匯出或王清泱匯出,所述前後不一。況該土地非繼承自王蚶之遺產,將該土地列入家產並由王捷玄分得,顯該協議含有特定目的。倘被告有履行契約之目的,原告亦應同時對待給付之義務。」、「兩造已於80年10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無訂定86年12月3 日分家契約之必要,又若80年僅為權宜之舉,為何相隔多年即86年始另起分家契約,又延宕
10 幾 年未履行?分家契約中誤列非家產或無此土地者為分家標的,該分家契約應另有目的。又系爭分家契約約定扶養兩造母親,各給母親100 萬元,三人均未履行,又86年契約約定三人共有但登記在王清汪名下之屏東縣○○鄉○○○段
154 建號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多年來均由原告王清汪自行出租且收取租金長達10餘年。又登記在王清泱名下之土地,若依家產契約為三人共有,為何多年均由被告王清泱自行繳納地價稅,從上可知,上開分家契約並無拘束性。原告抗辯訂立分家契約乃係為躲避債務,然王捷玄於80年辦理繼承時亦承受繼承標的,即竹子腳段
631 地號之土地,亦與逃避債務之本旨有違。另本件依分家產契約,王清汪取得其父遺產高達69.54%,故由繼承比例與範圍,分家契約顯非兩造真意,為求公平有調整之必要。由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與查封印證86年契約隱含使缺錢的人得以虛增資產之方式擴張信用。從而上開分家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清泱自不受拘束」、「證人是證明王清泱對於王捷玄出租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不代表同意分產之結果,關於竹子腳段26-22 號南側分管區,出租過程我不知情。但是客觀事實顯示災害補償金都是王清汪領取,可見王清汪是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行之。濫頭段290 地號之土地王清泱是受原告王清汪之委託辦理,原告王清汪也是基於所有權人意思行使權利。原告王捷玄說他和被告一起去銀行領補償金,既然一起去,為何一部分領現金,一部分用匯款,且匯款單正本為何都由原告王捷玄持有,違反經驗法則。既然是分家產,為何沒有把所有的財產都拿出來。原告應舉證分家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為禁治產宣告後為本案請求有為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被告如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王清汪應同時履行移轉下列不動產予被告: ⑴即將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374
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⑵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至被告所有;⑶屏東縣○○鄉○○○段154 建號、門牌號碼竹林村中興路69號、權利三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王清汪、王捷玄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曾簽訂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嗣並經本院以87年度認字第88號之認證書所認證,該等內容均為真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開認證書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認證書核閱屬實,固堪信認證書及其內容均為真實。惟被告以該等內容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咸在於上開公證書之內容是否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應負舉證責證,先此敘明。又查
1、系爭認證書於87年1 月12日經本院公證人全國榮登載認證事由為: 「後附之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由請求人當面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法第4 條第6 款予以認證。請求人: 王清泱、王清汪、王捷玄、李吉德」等節,有本院系爭認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是於本院認證時,兩造乃意識清楚且了解系爭認證書之內容及所生之法律效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妹王美容證稱: 「父親過世沒有分財產,都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到80年因為王捷玄與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才辦繼承,所以才登記在兩造(即王清泱與王清汪)名下,我及我母親都拋棄繼承,有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87年去做協議分產的事我知道,我母親當時還在世,有參予這個協議,還有我表哥李吉德也有在場。因為當初王捷玄還沒有分到,所以要重新分配才公平。」等語。證人暨上開認證書請求人之一即兩造之表哥李吉德到庭證稱: 「兩造87年分產協議我在場,當時兩造(即王清泱、王清汪、王捷玄)及他們母親在作協議,我剛好去他家,就請我做見證,當初兩造父親過世時沒有分。當時在場的人神智都很清楚」等語。從而,綜上證人王美容、李吉德證述各情,均核與原告王清汪與王捷玄主張等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462 號民事判決(即原告王捷玄與第三人劉黃素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劉黃素卿80年9 月2 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書、本院於80年
9 月6 日之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抗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45 頁以下),是原告主張因原告王捷玄於80年9 月間,與第三人劉黃素卿有債務糾紛,故兩造之父王蚶所遺之遺產遂先於80年10月3 日,登記於原告王清汪及被告王清泱之名下,另於86年12月3 日原告王清汪、王捷玄與被告王清泱始於母親、證人李吉德之見證下,完成家產之協議分配,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堪為真實。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前開家產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明之。
3 、況就兩造履行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之情形而論:
(1)被告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即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 ①依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上所載係分配予原告王捷玄,後該土地因興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徵收之故,由被告王清泱獲取補償款後,被告乃於88年7 月28日匯款
194 萬8938元至原告王捷玄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被告亦匯款125 萬5742元至原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清償原告王捷玄之貸款。復於89年1 月31日由王清泱匯款56萬5600元、89年11月29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王躍奮匯款42萬8000元等至原告王捷玄社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王捷玄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被告電匯申請書二份及其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列印資料一份、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15- 217頁、第244 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調閱屏東縣○○鄉○○段44地號之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情形,經該府覆稱略以: 「經查,... 該2 筆土地係88年即90年間,本府協助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九如林邊路段(南州鄉)工程奉內政部准徵收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泱)並於88年7 月21日及90年8 月2 日領取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費完竣」等節(參本院卷二第81-83 頁、第
12 6- 130 頁),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5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55948號函及其附件可參。參以上開被告於88年
7 月21日收受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費584 萬9200元後,旋即於88年7 月28日交付原告王捷玄320 萬4680元,後另於89年1 月及11月再陸續匯款上開款項予原告王捷玄等節,均核與原告等主張等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原告王捷玄如何使用該筆款項或領取現金或匯款等節,為兩造依當時之需要而定,尚不得因認原告王捷玄未全部用匯款方式或領取現金之方式,逕認上開分家財產協議書為無效。②又上開土地嗣亦由原告王捷玄出租予鄭金誠,亦業經證人鄭金誠到庭證稱: 「民國幾年租的我不忘記了,我只記得是高速公路通車時,這塊土地是王清泱的,因為後來土地是分給王捷玄,因為後來是王捷玄出面和我處理這塊土地的。之前有向王清泱租了4 年,租期尚未屆滿就歷經高速公路徵收強制拆遷,我只知道務農,不知記年月日」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9頁至60頁)。自上開證人鄭金誠所述可悉系爭濫頭段44地號之土地曾於88年前即徵收前由被告使用收益,後已改由原告王捷玄出租收取租金等之事實,此亦核與原告王捷玄、王清汪之主張及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要非無由。
(2)就原告王清汪名下座落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附表三編號2 ): ①依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所定之分配書,該土地為被告取得之事實,有系爭分配書可查。而被告王清泱持原告王清汪之印章及委託書、系爭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於92年5 月22日,以受託人之身分,並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兩年以上為由,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一情,有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00 年6月2 日屏南鄉字第100000386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9頁-49 頁)。另該終止租約其上王清泱之印文真正,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95頁),證人即被告王清泱之子王建智亦到庭證稱: 「我父親有告訴我地主欠租,我父親說我叔叔王清汪拜託我寫存證信函,但我沒有去問王清汪」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泱依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分得系爭濫頭段290 地號之土地,故由其依協議管理該土地並自行辦理終止前開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事宜為真,堪信原告等人主張兩造確有協議分配家產真意並以之履行。
(3)另就原告王捷玄、王清汪主張由原告王捷玄分得原登記為被告王清泱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附表二編號5 ,後分割為地號44、地號44-7)、81地號(附表二編號6 )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親自交付原告王捷玄收執一節,有前開所有權狀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15-
119 頁)。而衡諸上開權狀發狀時間於88年6 月9 日(濫頭段44地號、44-7地號)、90年5 月1 日(濫頭段44地號)、90年9 月4 日(濫頭段44-7地號)、80年10月3 日(濫頭段81地號),均為兩造分家前之權狀或原始權狀,原告王捷玄主張係由被告王清泱交付,應屬可採,益徵兩造確有訂立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之真意。
(4)末目前登記於原告王清汪名義下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 ),依系爭分配書乃由被告取得,亦有分配書可參。而該土地亦早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阮文昌一節,業據證人阮文昌到庭證稱: 「我是在阮瑤旁邊承租的,我是向王清泱承租的,租金也是他收取的,承租租期都是交給他本人,後來他腦筋不好之後就交給他太太或他兒子王耀奮」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95-96 頁)。另參以附卷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桂英於100 年9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王清汪所稱: 「代理人張桂英代理王清泱出租土地予阮文昌君耕作,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簡字第2 號事件查明阮文昌君耕作之範圍已含台端(王清汪)名○○○鄉○○○段○○○○○ ○號之南側分管區,面積約4581.67 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約百分之35.37 ,爰將收取租金7 萬元整,按比例就其中2 萬4761元整... 退還予台端」等情以觀(參本院卷二第188 頁),足證被告之妻確有將系爭26-22 號南側分管區,即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由被告取得之土地,出租予阮文昌之事實,此核與證人阮文昌證詞與原告主張各情相符。又衡以上開存證信函所陳,被告王清泱承租給阮文昌之該部分,土地面積達4581.67 平方公尺,已為阮文昌所承租面積之35.37% ,而徵之該等範圍既廣,顯攸關兩造收給租金之數額、影響土地使用、收益方式等甚鉅,承租人即證人阮文昌及出租人即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絕無不知租賃標的物範圍之可能。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縱以存證信函表示自阮文昌收得之上開土地之租金部分退還予原告王清汪,然此舉尚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4、綜上證物及證人所陳等節,堪信兩造確有簽訂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之真意,並部分依約履行之情形,上開協議分配書顯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上開分家財產分配書之協議,僅係為虛偽擴張個人信用額度所為,則協議中應無扶養母親及該扶養義務以所分得財產為擔保等約定之必要,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王清泱神智清楚時說這是為了讓缺錢的人方便去借錢,寫假的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指該協議部分標的有誤、部分約定未依約履行、未將全部家產分配、原告等有抵押之財務需求等等,均僅為兩造日後如何履行協議、請求分配遺產或個人理財之問題,與本件爭點無涉,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均難認已完盡舉證責任,所陳尚難採憑。
(四)末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請求他造履行契約,該受請求履行債務之當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者,法院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為命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即向原告為履行債務之給付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對原告王清汪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抗辯尚非無理,爰諭知如主文一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清汪、王捷玄,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交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移轉登記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就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惠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被告應移轉登記至原告王清汪部分:
┌──┬─────┬────────────────────┬────────┐│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面積/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人 │ │ │├──┼─────┼────────────────────┼────────┤│1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16 平│店地 ││ │80年10月3 │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日登記 │ │ │├──┼─────┼────────────────────┼────────┤│2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5平方│店地 ││ │80年10月3 │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38280 分之2122│ ││ │日登記 │之三分之一即:38280分之707.3333) │ │├──┼─────┼────────────────────┼────────┤│3 │王清泱 │座落在屏東縣○○鄉○○○段地號93號之屏東│店仔 ││ │(80年10月│縣○○鄉○○○段建號155 號(門牌屏東縣林│ ││ │3日○ ○○鄉○○村○○路○○號)之建物/ 應有部分三│ ││ │ │分之一 │ │├──┼─────┼────────────────────┼────────┤│4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450平│小埔 ││ │80年10月3 │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100年5月3日追加 ││ │日 │ │ │└──┴─────┴────────────────────┴────────┘
附表二被告應移轉登記至原告王捷玄部分┌──┬─────┬─────────────────────┬────────┐│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面積/應分得之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人 │ │ │├──┼─────┼─────────────────────┼────────┤│1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16 平方│店地 ││ │80年10月3 │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日登記 │ │ │├──┼─────┼─────────────────────┼────────┤│2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5平方公│店地 ││ │80年10月3 │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38280 分之2122 之 │ ││ │日登記 │三分之一即:38280分之707.3333) │ ││ │被告應有部│ │ ││ │分登記為: │ │ ││ │38280 分之│ │ ││ │2122 │ │ │├──┼─────┼─────────────────────┼────────┤│3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三分之一(│店地 ││ │(80年10月│被告應將三分之二其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 │3 日,應有│告王捷玄) │ ││ │部分登記為│ │ ││ │三分之二)│ │ │├──┼─────┼─────────────────────┼────────┤│4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建號155 號(門牌屏東縣│店仔 ││ │(80年12月○○○鄉○○村○○路○○號)/ 三分之一 │ ││ │6 日登記全│ │ ││ │部) │ │ │├──┼─────┼─────────────────────┼────────┤│5 │王清泱(80│屏東縣○○鄉○○段○○○號、44-7地號之土地(│火車路 ││ │年10月3 日│2 地號均自同段4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736平方│ ││ │登記) │公尺、262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6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3026 平方公│三分 ││ │(80年10月│尺/ 全部 │ ││ │3日) │ │ │├──┼─────┼─────────────────────┼────────┤│7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地號618 號土地/ 面積 │小埔 ││ │(80年10月│450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3日) │ │ │├──┼─────┼─────────────────────┼────────┤│8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地號93-3號之土地 │店地 ││ │(登記應有│/ 被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2/3 1/2 =1/3 │ ││ │部分三分之│,即每人持有三分之一) │ ││ │二) │ │ │└──┴─────┴─────────────────────┴────────┘附表三原告王清汪應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清泱部分:
┌──┬─────┬────────────────────────┬────────┐│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面積/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人 │ │ │├──┼─────┼────────────────────────┼────────┤│1 │王清汪 │屏東縣○○鄉○○○段26之22地號土地/ 13745 平方公│下頭園大區 ││ │80年10月3 │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日登記(應│ │ ││ │有部分三分│ │ ││ │之二) │ │ │├──┼─────┼────────────────────────┼────────┤│2 │王清汪 │屏東縣○○鄉○○段○○○ ○號/1324 平方公尺/ 全部 │濫頭 ││ │80年10月3 │ │ ││ │日 │ │ ││ │ │ │ │├──┼─────┼────────────────────────┼────────┤│3 │王清汪 │座落在屏東縣○○鄉○○○段地號93號、建號154 號之│店仔 ││ │ │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號)/ │ ││ │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