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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被 告 李麗珠

林世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李麗珠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6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李麗珠既無任何財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基於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