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劉翠蘭被 告 吳夢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間曾致函原告,
表示要獨立生活,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雙方遂於97年
2 月27日立同意書,表明①台中市○○區○○○ 街○ 號5 樓的房地(下稱:系爭台中市房地)過戶給被告,但雙方均有房子的使用權;②被告願每月支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8,117元給原告,如被告無如期履行,無條件將上述房地歸還原告名下。兩造簽立同意書後,原告即於97年2 月29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台中市房地過戶予被告(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答應按其退休俸撥款期程於每年1 月及7月初會匯款給原告,但被告97年3 月至6 月及7 月-12 月兩期應給付之款項均未匯入,已積欠481,170 元;98年1 月至
6 月該期也未付,積欠288,702 元,另被告每半年一期應付288,702 元(即48,117元×6 =288,702 元),但自98 年7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計四期均各只支付25萬元,每期短付38,702元,則此部分短付154,808 元(38,702元×4 =154,80
8 元)。此外,被告於100 年7 月-12月及101 年1 月至6月底,各期均僅給付12萬元,兩期合計短付337,404 元(即﹝288,702 元-120,000 元×2 =337,404 元)。綜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擴張訴之聲明,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原告除提出被告自書之家書、兩造同意書、原告之銀行存摺、保險費繳費證明、房屋稅單、生前契約書、建物謄本等為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翠珍、童條欽及兩造之女吳亞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66年結婚以來,因被告長年軍旅生涯,當時月俸僅有2-3 仟元,原告母兼父職,在家做手工,獨力撫養2 名女兒。75年間原告進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適逢小孩入學,因上班時間無法配合,不久即辭職,哪來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又被告所指原告投資賺1,940,234 元云云,實際是郭仲華夫婦轉託由新光人壽同事,代為操作美元基金、保險之款項,苟原告確有投資獲利百餘萬元,又豈會存摺僅區區十餘萬元?
2.被告對原告長期掌控家庭經濟大權有所不滿,殊不知原告省吃儉用買了台中房子、在屏東買土地蓋車庫別墅、幫被告及小女兒換車(光被告就換了四部車);又二名女兒從小到大教育費、補習費、所欠卡債、大女兒出嫁及置產頭期款、家庭的房貸、稅金、管理費、保險費等大大小小的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少說每月約需5 萬元許;
3.被告為達分居目的,遂於97年2 月27日央求小女兒吳亞芳見證立下同意書、又於97年3 月12日拜託童條欽及劉翠珍見證。但被告嗣後卻不履行同意書義務,豈有謂合。尤其被告自許一旦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時,將無條件歸還上開台中市房、地,則顯見選擇權當屬原告,豈能容毀約之被告選擇之餘地。
4.否認常對被告責備、謾罵,亦否認於96年8、9月間強迫被告搬去屏東,事實上是被告自己想要獨立生活,被告自97年3月12日簽立協議後即未再回台中家裏。
5.至於被告所稱:97年12月有央其弟吳夢麟出面協調,被告當時確有要求每半年支付生活費25萬元,但原告未同意,亦否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減縮給付之事實,兩造均無共識。
6.依被告目前收入,被告答應每月支付生活費48,117元,其每月仍有46,000元餘額可用,怎能謂窮困潦倒?反而是原告須負擔家用開銷即使省吃儉用也要5萬元左右,怎能謂原告有貪婪之心?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8,117 元。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3年以後,因原告在生活上對任何細微聲音均無法接
受,且對被告言談常用責備、謾罵語氣、又缺乏信任,兩造於94年分房睡後,逐漸成為住在一個屋簷下的兩個陌生人。
96年8 、9 月原告藉題被告退休,且原告娘家附近所蓋私宅早已竣工,強要被告搬離。被告獨居佳冬後,孤苦無依,五味雜陳,思前想後,被告結婚後均將薪資所得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僅留少許零用金,如今有如被掃地出門,一無所有。始於97年2 月寫家書予原告,是為爭取多一點生活費,而原告名下兩戶房產能一人一戶,以求公平。被告為說服原告,才寫出願將退休金每月支付給原告48, 117 元,97年2 月27日同意書亦記載此事。
㈡98年1月被告回台中過年,分別於1月23日、1月24日、1月25
日共交付原告現金25萬元,作為98年1 月至0 月生活費,原告指摘被告此期未給付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自獨居以來,因自有退休金額有限,生活開銷不少,存
款甚微,心中甚覺不平。故於97年12月請胞弟吳夢麟出面協調,在有條件情形下,願每半年給原告生活費25萬元。當時雖不甚和諧,但原告並未反對,以默認達成協調,故於98年
7 月起至100 年1 月電匯4 次各25萬元給原告,此期間原告未表示任何不滿。
㈣兩造結婚後,被告均將薪資所得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僅
留少許零用金。被告於92年至95年8 月期間除退休俸外另有在私立大學任秘書職務之薪資(每月約54,000元),加上退休俸不能轉存優惠存款之退休俸七十餘萬元,全家經濟條件可謂寬裕。原告用被告薪資所得投資,所獲利約1,940,234元卻全歸原告所有;且原告自75年起進入保險公司工作即參加勞保,原告可領勞保及國民年金每月有2 萬餘元,生活無虞;再原告將被告薪資所得投保多起人壽、儲蓄保險,如今已紛紛屆滿繳費期,原告已開始領取回饋、保險金;此外。被告高齡母親現與被告同住,生活全由被告照料,須未雨惆繆存一些錢,以備不時之需;再者兩造分居已四年餘,可謂夫妻緣分已盡,被告退休俸本屬優渥,卻在原告貪焚之心下,過著孤苦無依,窮困潦倒的生活。基於上述理由,始自10
0 年7 月起以每月比基本工資高之20,000元作為生活費,每期電匯予原告12萬元整,可謂情盡義至。
㈤又關於退休人員年終獎金(即年終慰問金),據報導退休金
每月在2 萬元以上者不再發放;優惠存款利息將扣繳二代健保費,且退休俸所得替代率、18% 優惠存款均可能將下修、下調等等,這些都是即將必然會發生的事。故被告97年2 月家書中原寫每月支付給原告48,117元既包含年終獎金66,879元之計算(請參考被告家書所載),在無年終可領之下,經核算被告理應自102 年起改依每月支付給原告42,544元才屬合理。
㈥末查如法院考量家書及同意書之相關性,無法以台中市房地
回歸登記予原告,而免除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48,117元義務,懇請法院考量當初被告之立意,判決被告自立同意書後,每月支付金額總款達到該台中市房地原購置總金額為止,爾後原、被告之生活撫養費,應由兩造再議之。否則,為了一棟房子,卻要背負一輩子責任,實屬不合情理。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於66年2 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 女俱成年,均有謀生能力。
(二)被告91年9月1日榮退之前,家庭所有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之薪俸(含鐘點費、加班費、補給)均交由原告統籌支應;退休後,被告在92年至95年8 月期間,除退休俸外,另於私校任職秘書職務,每月薪俸約54,500元一併交原告統籌支應為家庭生活費用。
(三)被告自96年10月1 日起獨自遷居於佳冬鄉現址。
(四)被告在97年2 月寫系爭家書(本院卷第4 -7 頁),內容均係被告自書。
(五)原告已於97年3 月25日以夫妻間贈與原因,將系爭台中市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
(六)原告自認收到被告所交付98年1月至6月該期費用25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名下銀行帳號分別於98年7月1日、99年1 月4 日、99年7 月7 日、100 年1 月3 日由被告各匯入25萬元;100 年7 月4 日及101 年1 月4 日由被告各匯入12萬元共六筆,合計匯款124 萬元(見本院卷第9-第13 頁及第97頁)。
四、本件經簡化爭點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 月27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 頁),但被告否認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如何?
(二)如系爭同意書認定真正,其定性又係如何?
(三)系爭同意書條款中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48,117元時,應將前開台中市房地歸還原告,是否為選擇之給付?又被告抗辯應由其選擇履約或同意歸還房地,其抗辯是否可採?
(四)被告其餘如前所述諸抗辯,是否可推及其不採之理由。
(五)又被告如應履行給付經扣除已支付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差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給付525,9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 年4 月6 日擴張聲明至838,9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8-89 頁);再於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至100 萬7,658 元但遲延利息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原告均係本於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同一原因事實基礎,而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但依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屬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本共同住於上址台中市房屋,被告於96年10月起獨自遷居於屏東縣佳冬鄉現址,並於97年
2 月間自書家書乙件親交原告,內容謂:兩造不論在思想、觀念、個性與生活習慣等,都有一定的差距,致使生活在同一屋簷下,彼此都有過重壓力,故才會有如今的分別居住的情形;又謂:想過一個有安全感又有尊嚴的自在生活,故有以下數點想法與原告討論即:1.將夫妻共有之二棟房子之其中系爭台中市房地所有權改登記被告名下,佳冬之房地所有權仍歸原告;2.兩造既分居,生活自理,則被告之退休金理應平分,乃將被告依舊制之月退俸(含年終獎金)歸原告;依新制的月退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歸被告。並精算原告一年有577,407 元,平均月有48,117元,被告則有551,970 元,平均月有45,997元收入;3.感念原告過往持家、理財及照顧子女之劬勞,因此以往家庭理財情形,被告同意全歸原告自由處分。以上有家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7頁)。兩造乃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台中市房屋,由女兒吳亞芳見證,簽立本係系爭同意書,條款即:1.原告願將系爭台中市房地過戶與被告,雙方均有房地。2 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48,117元,如不願履行,願無條件將詳台中市房地回歸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8 頁)。以上事實有上述家書、同意書各乙件在卷足佐,且被告亦自認上開家書內容之真正。雖被告仍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辯稱:伊未有在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云云。但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吳亞芳到院證述稱:是在當天(即97年2 月27日)晚上7 點在台中市○○區○○○街○ 號5 樓,當時有我和兩造在場。他們(按即兩造)是如何爭執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爸爸(按即被告)想要搬回南部住,媽媽(按即原告)不同意,怕爸爸從此離去不返,我父母爭執很長一段時間。後來為了安撫母親,所以,我父親承諾會按月給付媽媽一定數額的生活費,後來,我們三人同意這個內容,就各蓋手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77 頁)。次查,證人劉翠珍、童條款亦均到院證述:97年3 月12日在被告現住址,約當天晚上7 點,現場有原告、被告及證人劉翠珍、童條款均在場。是被告打電話找證人去的,被告說要與原告協議房子過戶及生活費問題,要證人陪原告一起過去被告家裡;原告同意把台中市房地要過戶給被告,被告則願意每月給原告四萬八千多的金額當作家庭生活費用,半年給付一次希望可以協議。被告稱口說無憑,所以拿出這份家書,要求兩造及證人簽名,一起見證這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1-82 頁)。佐諸上引所謂家書上,確有以手寫註記:「97年3 月12日」之日期及兩造與證人劉翠珍、童條款之簽名筆跡,綜合上情參照以觀,可見應係被告先於97年2 月間自書該家書乙件,提出議題,而後兩造於97年2 月27日同意上述條款,並簽立同意書,而後雙方為求信憑乃於97年3 月12日邀集證人劉翠珍、童條欽再度確認家書之真正,目的無非在鞏固系爭同意書之約款。堪認證人吳亞芳、劉翠珍、童條款所言俱屬事實,可以採認。被告既自認自書上開家書,內容真正,卻又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請求將系爭同意書送請鑑驗被告之簽名、指印是否真正乙節,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就關於系爭同意書之定性部分:本院基於下述確定事實,認係爭爭同意書約款,應係:兩造間就扶養方法之協議(身分契約)及就兩造間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台中市房地預作分配之約定(財產法契約),兩者之聯立,理由如下:
1.被告於家書內自述:兩造無論在思想、觀念、個性、生活習慣上,均都有一定的差距,致使共同生活造成彼此壓力,而今兩造別居反而自在、愜意,認現時別居生活狀態乃被告想要過的生活方式;
2.一旦別居即未有共同生活事實,被告理應扶養原告。被告乃細算渠目前可得支配之退休俸,依新舊制給與退俸之方式,分配退休俸。即依舊制,每半年有退俸255,264 元,連同退休人員年終獎金(即年終慰問金)66,879元,以上合計一年有577,470 元。另按新制,退俸每半年77,283元,另計優惠存款利息每月33,117元,以上合計一年有551,970 元。其中舊制部分(含年終慰問金)577,407 元。此部分歸原告,其餘依新制之551,970 元歸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明細計算)。核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2 條被告願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之約款悉相符。而兩造既別居,子女俱成年(長女已出閣,次女有正職具謀生能力),則在台中原住所,僅妻(即原告)1 人,無所謂「家」之存在(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家」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雖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問題,但既係被告自己選擇別居,且原告對分居之原因無過失,被告自仍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且須負「生活保持義務」之程度(即保持原告之生活,即係保持被告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負共同生存之義務)。而依被告自己精算結果,被告將退休俸幾近平均分配以供各自生活所需,應即屬對原告提供扶養之方法,且經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約款協議(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照),可無庸疑。
3.被告復認基於夫妻平等原則,且想要過著有安全感又有尊嚴的自主生活(見「家書」內容第2 頁),對於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2 棟房、地,其中系爭台中房地分配歸被告,另屏東佳冬房地則分配歸原告取得,此有系爭同意書約款第1 條可資佐證。依據上述約款記載之形式,探求被告之真義,被告之所以願意付出每月48,117元高額費用,除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外,更包括要求原告回復台中房地登記給被告之對價在內,同堪肯認(見被告101 年12月18日準備書狀第二點,本院卷第129 頁)。準見,性質上類如被告要求就兩造婚後夫妻財產,預作部分清算、分配。一旦被告有此經濟之考量,則被告同意給與鉅額養贍費用,已不單止履行對原告扶養之義務,同時也包括上述滿足被告自己經濟上需求。
4.復參照兩造併同約定,一旦被告無如期履行將無條件將系爭台中房地回復登記與原告,即將被告如期給付上述費用,作為繼續保有台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綜合上述約款內容,可證兩造係將扶養費用之協議,與夫妻部分婚後財產預作分配之約定,聯立成單一契約,並互為因果條件,堪可認定。從而一旦被告違約拒不給付上述費用,應由原告選擇履約或行使違約罰則,非被告所得爭執。被告於此辯稱:伊可以選擇將系爭台中房地回贈與原告作為不履約條件云云,即屬無稽,難以認同。
(三)對被告其他抗辯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減至每期(即半年)給付25萬元云云,惟據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自認:當時請託其弟吳夢麟向原告轉達,但氣氛不和諧,原告未有明示同意等語,則自不能以被告自己短付之匯款之事實,認作原告已默示債之變更改作每半年25萬元之合致,所辯不足信。
2.至於有關原告曾售地得款96萬元部分,被告於家書中本要求平分48萬元,但嗣自行將此部分作廢弗論(有「家書」內容第3頁可稽),且被告於最後準備書狀內自述:關於兩造婚後賸餘財產清算、分配反請求部分,於本案不再提起(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已捨棄上述權利金額48萬元抵銷之抗辯,本院即不置論;
3.再查,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每月48,117元計算給與原告之約款,性質屬夫妻間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約定,依外國立法例,對夫妻兩造均有約束力;再參諸上述約款復與被告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台中房地)預作分配之經濟需求,兩者聯立,已如前述,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同意書已非單單扶養義務之履行協議而已,同時具有財產法之約束力。職故本件身分法契約與財產法契約聯立之契約,自對被告生履行之拘束力。被告以原告貲財頗豐,無需鉅額扶養費用,乃將100 年7 月-12 月及101 年1 月-6月兩期給付,自行縮減以每月2 萬元計算,僅各給付12萬元,同屬無理由,不能採取。
4.末以本件原告僅請求至101年1月-6月當期止,而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部分,係在102年1月間始經行政院公布修正,縱被告101年12月底已無年終慰問金可領,亦與原告本案訴求無關涉,被告請求按年減免應付數額66,879元,即自
102 年1 月起,每月僅需給付原告42,544元云云,不在本案請求計算之期間,無從認可。
5.至於被告另請求判定被告按月給付費用之期間應至以系爭台中房地其當時購置之金額相當之時為止部分,本院認為,依據兩造之真義及探詢被告經濟之需求,應認被告按月給與48,117元,其總額應計算被告取得系爭台中房地之時(97年3月25日)之價額相當為限,固較合情、適理,但查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被告應給付總額顯未達系爭台中房地之價額(據原告稱當時贈置時約四百餘萬元,此經被告所不爭),故被告上述抗辯於本案亦不適用。至於被告一旦自認所給與之總額已與系爭台中房地之價額相當時,被告非不得據以訴請法院裁判確認其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訴,係另一問題,附予指明。
(四)關於本案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數額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以每月給付4 萬8117元計
算,依被告月退俸撥付期程,即每半年一期,應給付原告258702元,核屬有據,已如上述,先予敘明。
⒉而原告已於97年3 月25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台中
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即應自97年3月份起,按約給付原告養贍費用。但被告97年3 月份至同年12月份止,未有給付,此部分積欠原告481170元(即48,117元/ 月×10月=481,170 元)。⒊次查,被告98年1 月-6 月該期,僅以現金給與原告25萬
元(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當期短付38,702元(即288,702 元-250,000 元);另98年7 月起至100 年6 月份止,共四期,被告每期僅匯款原告25萬元(有原告銀行存摺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9 -13頁),每期均短付38,702元,以上合計短付193,510 元(即38,702元×5 =193,510 元)。
⒋又被告於100 年7 月-12月及101 年1 月-6 月二期各僅
電匯原告12萬元(有上開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97頁),每期短付168,702 元,合計短付337,407 元(即﹝288,702 元-120,000 元﹞×2 =337,404 元)。
⒌以上合計短付1,012,804 元(即481,170 元+193,510 元
+337,404 元=1,012,084 元)。而原告本案僅請求1,007,658 元,並捨棄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103 頁),未逾上述計算總額。從而,原告本於同意書及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