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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被 告 林俊雄被 告 古雲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雄、古雲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林俊雄因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607,884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又林俊雄明知其任軍職將於94年12月18日役期屆滿退伍,卻隱瞞上述訊息,仍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銀行以其為現職軍官(上尉連長)之資格申貸,致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並依其資歷貸與較高額度,足見被告林俊雄申借信貸動機並非單純,不無道德瑕疵。又該被告在94年12月底退役領有退伍金合計68萬3,505 元,此據鈞院查明在卷,但該被告卻分文未清償對原告之系爭貸款;抑有進者,該被告外債甚夥,除原告外,尚積欠其他多家金融機構金錢債務,估計逾186萬餘元。前於98年1 月8 日申請債債協商成立,其應按月清償9,173 元以供全體銀行分配受償,但該被告竟毀諾拒不履行,顯見該被告缺乏誠信,如仍維持分別財產制,將有害於交易安全。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聲明如主文項所示,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己字第2953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債務協商資料、被告歷年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第6 頁、第48頁、第49頁、第77頁- 第79頁、第82頁- 第87頁、第94頁)。

三、被告林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古雲珍則提出準備書狀辯稱:伊名下雖有座落屏東市○○○路○○○ 號3 樓之房地,但該房地為婚前購得,並非婚後財產,無得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除此伊並無其他財產,僅靠微薄零工收入,還要扶養年幼子女,生活極為窘困,陸續向親友借貸繳納房貸,甚至還得靠娘家親友接濟勉予度日,已無餘力替林俊雄還債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蓋民法第

10 11 條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本屬家庭自治事項由夫妻自由約定適用,惟一旦夫妻之一方有法定重大事由,例如:受破產宣告;或因夫妻間互信基礎破裂,無得期待夫妻依法定財產制遂行其婚姻目的(民法第1010條第

1 項各款參照);或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者(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參照)等重大事由存在時,法院即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維護他方財產之完整並保護交易安全,此觀諸民法第1009條、第1010條規定自明。從而債權人主張其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依客觀之情事,苟已該當於上開民法第1009條或第1010條所定重大事由程度,且有保護交易安全必要者,依上述法律體系規範意旨,法院即得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依債權人之請求將債務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申言之,夫妻財產制係婚姻關係效力之一屬重大夫妻自治事項,法院如認債務人夫妻間有法定事由存在,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介入其夫妻自治,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體系解釋之結果。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己字第2953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債務協商資料、被告歷年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第6 頁、第48頁、第49頁、第77頁- 第79頁、第82頁- 第87頁、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林俊雄係在94年3 月間向原告申借系爭信用貸款時(額度70萬元,期限7 年,本息按月攤還),該被告係以任職陸軍上尉連長之經歷為申貸資格,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但該被告在94年12月18日即將役期屆滿退伍,此經本院職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1 年3 月14日國後人管字第101000199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該被告將上述關於自身之經濟、資歷情狀及清償能力等重大訊息匿而不宣,致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並依其資歷貸與較高額度,足見被告林俊雄申借本件信貸動機並非單純,不無道德瑕疵。又被告在94年12月底退役領有退伍金合計68萬3,505 元,此據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釋在卷,但被告卻分文未清償對原告之系爭貸款;抑有進者,該被告外債甚夥,除原告外,尚積欠其他多家金融機構金錢債務,估計逾186 萬餘元。前於98年

1 月8 日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其應按月清償9,173 元以供全體債權銀行分配受償,但該被告竟毀諾拒不履行,顯見被告缺乏誠信,如仍維持分別財產制,將有害於交易安全,破壞對配偶即被告古雲珍所得利益。綜上,為保護交易安全必要,原告請求本院介入被告夫妻間之家庭自治事項,尚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符合法定事由情狀,客觀上認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古雲珍準備書狀所辯各情,查本件僅在審查被告夫妻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是否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已,並非實際清算被告夫妻間之賸餘財產並命古雲珍應代位清償其配偶即被告林俊雄之金錢債務。故被告古雲珍上開辯情於本件尚無審酌必要。茍債權銀行一旦主張林俊雄對古雲珍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並代位林俊雄向古雲珍訴請清償時,古雲珍始須請求法院查明確認林俊雄有無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