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7號原 告 辜耀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吳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與被告離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見第61頁),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嗣於86年3 月19日來臺居留,詎被告於同年9 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並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法院作成民事調解書,可認兩造之婚姻已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兩造間初始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原告係受友人所託,與被告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來臺後之行蹤,原告毫無所悉,兩造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因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仍存在,致兩造間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七、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86年
9 月16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被告復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之聲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