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45號原 告 武紅幸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被 告 洪清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28日結婚,詎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在家中,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又於100 年3 月13日某時,另在家中,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又於同日某時,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分別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現於執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我有因施用毒品被法院判刑,但我目前沒有其他刑案了,我不要離婚,要離婚要等我出獄再說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因施用第1 級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8 月17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書各1 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吸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又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定被處3 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545號、80年台再字第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第1884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既因施用第1 級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揆其所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應可認係不名譽之犯罪,且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應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復因被告遭判處之徒刑係於100 年8 月
17 日 始確定,而原告則係於100 年12月5 日即提起本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尚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惠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