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郭清水被 告 吳愛坤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3年2 月17日來台,然其竟來臺灣後二個月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被告亦均未與原告聯繫,顯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相關資料後,經覆略以: 「吳愛坤因妨害風化,於93年5 月10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不許可申請來台。」、被告於93年2 月17日入境,93年5 月10日出境後,亦未再入境等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 月3日移署資處雅字第0990190967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離開台灣後,確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5 月10日強制出境後,臺灣地區雖得於3 年內不予許可申請來台,惟被告並未曾申請來台,迄今已7 年未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