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曹國權被上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即代墊工程款一事,施工廠商佑泰企業、林正義、林世賢、東億鋼鋁工程行等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上訴人亦已於第一審答辯狀內說明;且上訴人亦已提出民事訴訟,由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48號審理中。原第一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所提領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債務),上訴人願請相關施工廠商親自作證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業由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闡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且未具體指明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首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