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陳麗珍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保固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確認保固期之訴部分:
原告民國97年7 月8 日以新台幣(下同)1 億8668萬元標得被告「屏東縣機場西側(台1 線~台3 線)拓寬工程」(下稱本工程),同年月22日兩造簽訂本工程契約,全線道路施工路段起自2K+200處接續至8K+890處為終,於同年8 月6 日開工。後為配合被告於99年2 月6 日提前開放通車之需,除5K+870處新設越堤引道經濟部第七河川局因故未能完工,以及6K+480處用地辦理地上物補償致無法進場施工外,其餘全線(下稱通車路段)至99年1 月26日止已竣工,並經被告勘查完畢,依約提前於99年2 月6 日(下稱通車日)將通車路段交付被告開放通車使用。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項所謂工程部分完工有先行使用必要,得就該部分(即通車路段)起算保固期(並支付工程款,所涉原告主張之此第12期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86萬5766元部分請求事實,如下㈡所述)之規定,則本工程通車路段自99年2 月6 日移交被告接管通車日起,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即開始起算本工程之保固期。由於本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工程有非結構物與結構物之別,其保固期分別約定為1 年與3 年,故關於原告所施作AC瀝青鋪面部分為非結構物,保固期應自99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
2 月5 日止,另結構物(如路基)之保固期則至102 年2 月
5 日止;但被告認為保固期應自本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完畢即99年11月23日起算3 年,並無結構物與非結構物之分,一律應計至102 年11月23日止,故兩造就保固期起算及解除生有爭執,是有訴請確認保固期起迄期間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第12期(通車路段)工程款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86萬5766元部分:
同上述,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項,如部分工程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之規定,既然原告已將通車路段部分交由被告開放使用,自應認為已完成驗收程序,則自通車日即99年2 月6 日起被告即應負有給付此第12期工程款1903萬6420元之義務,算至被告實際匯付之100 年1 月4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遲延給付之利息為86萬5766元(332 天×0.05/365×19,036,420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給付此利息之責。
㈢關於原告就通車路段於複驗期間先自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計
126 萬9424元,事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返還)部分:依本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所謂履約標的未經移交接管單位(被告)前,已完竣工程仍由承攬廠商(原告)負責規定之反面解釋,則移交即通車日後自應由被告負責,以及同條項第2 款所謂工程未驗收前,因需要提前使用時,原告不得拒絕,但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等約定,則本工程通車路段部分自通車日99年2 月6 日後之使用期間,所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本工程瑕疵,自均應由被告負責。而本工程通車路段,自通車日後配合被告於99年4 月6 日起之初驗程序中,均驗收合格未發現任何瑕疵,未料於99年5 月起之複驗期間,由於被告管理不當,放任第七河川局疏濬砂石車超速、超載使用,以及被告排水系統設計不當,導致路面淹水等原因發生之路面破損等瑕疵,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在保固責任範圍,故此複驗期間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26 萬9424元,本應由被告負責;但原告思及此複驗期間若拒絕修補,被告將拒絕給付第12期工程款,為免因小失大遭被告扣留,原告乃同意為被告「代為修補」,自應視為與被告成立一新工程承攬契約,依約則被告應將原告代為修補先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即承攬報酬如數給付(返還)原告。爰依本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但書(通車路段使用期間之損壞,非可歸責於原告,由被告負責)、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工作物受領後所生毀損之危險,由被告負擔),以及第490 條第1 項(新工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於複驗期間代被告修補瑕疵所生費用126 萬9424元之承攬報酬。退步言,由於被告亦向該期間於通車路段使用砂石車疏濬之第七河川局請求路面損壞修補之補償,顯然已有雙重得利,故被告因原告先行支出而免於負擔此修補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此修補費用予原告。
㈣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向被告承攬本工程之AC瀝青鋪面
(非結構物)之保固責任期限已屆滿(即應自100 年2 月5日止);結構物之保固責任期限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屆滿。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5190元(1,269,424+865,766 ),及其中126 萬9424元修補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退步依不當得利請求,則自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02 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基於公眾通行之需,依約決定提前自99年2 月6 日通車
啟用,已獲原告同意,此後本工程兩造遂依約辦理此通車路段之初驗、複驗程序,而於99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始得開始起算保固期,明定一律為3 年,沒有非結構物與結構物之區分,解釋上亦無從區別;況原告之保固責任至起訴前並無爭端,目前是否發生亦未可知,故尚無訴請確認本工程保固期起迄期間之問題;又此保固期間之事實,原告亦非不得以原告第⒉聲明之訴,或於被告拒絕返還保固金時起訴解決,在此之前,並無確認必要。
㈡依本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載,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廠商
須提出發票請領工程款項,再循被告一定之行政流程簽核付款。查本工程通車路段是99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經如上請款流程,被告乃於100 年1 月4 日將通車路段之第12期工程款1903萬6420元匯付原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再者,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者,以經債權人催告後而仍未履行時,始有遲延責任,原告既未經催告程序,故被告亦無遲延給付可言。
㈢原告所稱之修補費用,均是通車路段部分依約於複驗程序中
原告同意進行瑕疵缺失改善責任而生;如不然,亦屬被告於保固期間應負擔之保固責任,原告仍有修補義務。況原告是於複驗程序為履行瑕疵修補責任所為,乃合意自願修補,豈有事後才認應是由被告負擔,進而主張已與被告成立一新工程承攬契約,要被告依約負給付修補費用之工程款之理。再者,原告所謂通車路段之修補費用,均是被告管理不當,放任第七河川局砂石車不當超限、超載通行使用,以及被告排水設施設計不當等原因所致,縱可認確屬使用不當而可歸責於被告可採,但是否確實肇致相當於修補費用之瑕疵損害結果,其因果關係在未獲原告證明前,即要被告負責,顯有速斷。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7 月22日訂立道路拓寬之本工程契約,全線自起
點2K+200至終點8K+890,於97年8 月6 日開工,除5K+870及6K+480兩處新設越堤引道,分別因第七河川局尚未施作及未辦理地上物補償外,全線其餘通車路段,原告於99年1 月26日竣工,依約被告提前於99年2 月6 日通車開放使用。進而原告乃於99年2 月10日發函(卷㈠30頁)檢附通車路段之工程部分驗收結算書(卷㈡194-215 頁)給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進行驗收程序,而於99年4 月6 日初驗完成(卷㈠104 頁初驗紀錄報告),並未發現工程瑕疵,續於同年5 月起進行複驗程序,期間經監造單位順發公司發現通車路段部分有瑕疵,被告乃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原告稱先自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計如上述),迄同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合格(卷㈠110-141 頁驗收紀錄報告、卷㈠2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另通車路段外之上揭兩處工程,其竣工日期為99年4 月20日
,於99年6 月23日驗收完畢(卷㈠2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就本工程通車路段部分之保固期起迄期間,訴請確認,
有無必要?㈡被告就通車路段之第12期工程款,是否遲延給付原告,而應
負給付遲延利息計86萬5766元之責?㈢原告因本工程通車路段於複驗期間先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計
126 萬9424元,事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返還),有無理由?
五、判斷結果:㈠原告就本工程保固期間,無提確認之訴之必要:
⒈依約本工程保固期間一律為3 年,無從區分結構物與非結構物而有異:
⑴依本工程合約第16條(卷㈠17頁反面)規定,本工程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即原告保固3 年。雖於此規定之後接著括弧有載:非結構物一年,結構物三至五年等字,原告因而主張保固期非一律三年,而應有區別。然細觀本工程契約全文,關於兩者之區別憑何界定,或者何項工程屬結構物或非結構物,以及各自保固期間分別為幾年等,均乏明文約定可循,要加以區別,顯然已難有說服理由;加以原告主張以耐震度及承○○○區○○○○○路基」是結構物,「瀝青路面」屬非結構物,而被告則辯稱依民法添附觀念,認為如附合一起不可分離,均屬結構物,反之如可分離,而變成所有物概念,則屬非結構物等語(卷㈡260 頁反面-261頁筆錄),彼此認知亦不一之情形下,本院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依約解釋,只能認被告所辯,不分結構物與非結構物,其保固期一律為3 年為可採。
⑵至於原告舉例高雄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卷㈠164
頁),鋪面部分保固一年,其餘項目保固三年之約定,因未見同樣於本工程契約加以明文,則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並參酌上情,當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作為認定依憑,自為契約解釋之當然。否則,被告亦舉本工程之第二期(原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其另與曜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卷㈠184 頁),由廠商保固5 年(與第一期之本工程為3 年不同)之約定,又將如何解釋?同樣難分難解。可見在工程契約「本文」未就兩者加以界定,或明定何項工程屬結構物或非結構物之情況下,契約解釋上,就括弧內所載非結構物一年,結構物三年至五等字,本院認為用意是在於供簽約者選擇得以「明文約定」方式區別,進而適用不同之保固期而已,如果契約未明文約定何者為結構物或非結構物,且加區分明定不同之保固期限,因無從區別,則只能依約定之年限為準,一體適用。是原告解為,應有結構物與非結構物之分,否則於締約時理應會刪除括號內之文字記載,應不可採。
⒉本工程之通車路段部分,其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完成即99年11月23日起算3 年,至102 年11月23日止:
⑴依本工程合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卷㈠17頁)之驗收程序
,(第2 款)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3 款)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複)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可見本工程依約對竣工工程,可有初驗及複驗程序無訛。再參照同條第8 項(卷㈠17頁),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工程款)及起算保固期之規定。則就99年1 月26日竣工,翌(2 )月
6 日開放通車啟用之本工程通車路段部分,依約自應先就該通車部分辦理如上之驗收程序完畢,始能起算保固期及計付工程款。而本工程通車路段確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順發公司進行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於99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兩造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本工程通車路段之保固期,應從驗收完畢99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自屬正確。
⑵雖原告援引本工程契約第9 條(關於施工管理)第7 項(
關於工程保管,卷㈠11頁反面)之規定為據,以本工程通車路段既已交付被告開放使用為由,即認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自應從99年2 月6 日通車日,依非結構物與結構物之分為1 年及3 年起算保固期,各至100 年2 月6 日及102年2 月6 日屆滿,否則使用期間發現之瑕疵,仍依初驗、複驗程序,由原告負責維修,顯有不公等語。但細觀此條之約定:(第1 款)履約標的(如本工程通車路段)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被告)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均由廠商(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第2 款)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其約定意旨,要在於以「經驗收完成移交」被告使用接管為界,區分驗收完成交付接管前、後之工程損害危險責任歸屬(與民法第508 條規定旨趣相同,本無待明定),以及工程如「未經驗收完成」而提前交由被告(通車)接管使用時,於「未完成驗收前」之「使用期間」,彼此權利與義務究應如何,需經兩造協商認定之等加以規範,尚不得認為一旦通車路段交付被告開放通車,可不管後續之驗收程序,即可解為交付當日即屬工程驗收完成日,是日起即得起算保固期。申言之,在工程未驗收而提前通車之使用期間,依約彼此權益應由雙方協商議定之,然因兩造並無依此進行協商程序,未見爭執,則原告主張就通車路段部分之保固期,在兩造當時均同意先為通車,並辦理部分驗收之情況下,依上說明,並無原告所稱「通車即可認定已驗收接管」,從而可認自通車日即99年2 月6 日起算保固期之協定存在。是原告就此主張,與本工程之約定意旨,實難謂合,不可採信。
⑶綜上:本工程無從區分結構物與非結構物,則通車路段部
分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約一律為3 年,應自驗收完成即99年11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1月23日屆滿。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向被告承攬本工程之AC瀝青鋪面(非結構物)之保固責任期限已屆滿(至100 年2 月5 日止);結構物之保固責任期限於102 年2 月5 日屆滿之訴,應無理由。況原告所確認之保固期間終止日,早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102 年9 月14日)前屆滿,且又未經被告請求負保固責任而生爭執,從而原告就過往期間且未生爭執之保固責任起迄期間之事實,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若涉及到原告存放於被告之保固金,將來能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確涉及保固期之起迄期間,而將可能發生爭端,但因尚未發生,且原告將來亦可以提起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之訴以解決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原告更無就保固期間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益甚明確。
㈡被告就通車路段之第12期工程款1903萬6420元,是否應對原
告負給付遲延利息86萬5766元之責?如前所述,本工程通車路段於99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則依本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卷㈠9 頁),工程應於驗收後付款、第15條第8 項(卷㈠17頁),工程部分完工先行使用,應先就該部分先辦理驗收,(於驗收完成後)並得就該分支付工程款,以及第5 條第2 項(卷㈠9 頁反面),請領工程款時應提出統一發票之請款流程等規定,原告應於99年11月23日起始有提出統一發票請求被告機關於完成簽核程序後,匯付此第12期工程款之權利,自是當然。因此,原告主張第12期工程款1903萬6420元,被告應自通車日即99年2 月6 日起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算至實際給付之100年1 月4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遲延給付之利息為86萬5766元(332 天×0.05/365×19,036,420元),要被告如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通車路段於複驗期間先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126 萬94
24元,為其依約履行改善工程品質之責,不得要被告負給付(返還)之責: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修補費用之法律依據,顯無理由:
⑴原告依據本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但書(通車路段
使用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發生之損壞,由被告負責)、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工作物受領後所生毀損之危險,由被告負擔)、同法第490 條第1 項(新工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以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⑵然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但書及民法第508 條第1 項,
均為歸責誰屬之規定,原告僅能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憑,不可執為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之依據,殆無疑義。至同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雖為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規定,然原告就通車路段部分之修補行為先行支出費用,係依約由兩造配合監造單位順發公司進行初、複驗收程序所生,有初驗紀錄報告(卷㈠104 頁)、複驗記錄報告(卷㈠110-141 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㈠26頁)在卷可憑,原告卻於事後否認其是於工程查驗期間,依約(第11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機關如發現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卷㈠13頁反面)負履行改善之責,顯不可採。更難以理解的是,被告為政府機關,一切工程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始可與承攬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 條、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凡本法有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其無規定者,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所有承攬廠商週知之事,豈容原告以未經法定採購程序,且沒有書面方式約定之情況下,片面主張於工程複驗期間先行支出之工程瑕疵修補行為,本是被告應負擔,其僅是代被告為修補,待於完成驗收程序後,始主張已與被告成立一新工程契約,反要被告負給付此修補費即工程款之責,應無是理。
⑶再者,若與被告不成立一新工程承攬契約,原告退步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既免於負擔修補,又可請求於通車路段以砂石車疏濬通行之第七河川局補償道路損壞修補費用,故獲有雙重得利,認被告應將免於負擔修補費用之得利返還予原告。但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如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受領者獲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屬實,給付者仍不得請求返還。因此,暫不論原告能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補費用本屬被告使用不當,應由被告負擔(詳如下述),但因擔心遭被告扣留通車路段部分之第12期工程款,為免因小失大(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筆錄,卷㈡262 頁反面),不得已始於複驗期間先代被告修補瑕疵先行支出費用等情,顯然原告所謂於代被告為修補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故縱被告果真獲有免於負擔此修補之利益屬實,依法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還之權,無待詳論。
⒉基上,原告本項請求顯無理由,已無續論必要。但仍附論如下:
⑴原告於複驗期間先行支付修補費用,其原因縱認該當為被
告使用不當而生,亦可認為是兩造依約協商彼此權利義務,由原告自願負擔之結果:
原告舉第七河川局99年4 月22日及被告100 年2 月11日函(卷㈠39、40 頁 )為證,主張自通車路段部分通車日起,因第七河川局砂石車超限、超載,及設計不當導致積水等原因,認為是被告管理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因此原因所發生由原告所支出之上揭修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先不論該原因是否構成所謂使用不當情形,而可認應由被告負擔,依本工程契約第9 條(關於施工管理)第7 項第2 款(卷㈠11頁反面),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等規定,兩造應就此在通車路段複驗期間所發現工程瑕疵責任,既屬尚未驗收完成前開放通車期間所生,則就此責任歸屬一事,本應依約協商認定之,以免無所適從。惟兩造事實上未進行正式協商程序,但參酌原告於進行修補行為之驗收程序期間,曾於99年4 月13日發函(卷㈡269 頁原告函、卷㈠39頁第七河局覆函)表示希望被告機關釐清第七河川局於複驗期間疏濬通行砂石車,大量超載造成路面(通車路段)龜裂,反要原告重新鋪設AC路面,實有未合,故而請被告釐清責任歸屬等語,其結果原告卻仍依複驗程序階段,遵監造單位順發公司及被告之要求進行驗收程序期間之修補行為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其修補行為,已與自願履行相當,應可認為已該當於本工程合約上揭協商認定彼此權義之結果,此觀複驗期間兩造亦曾就道路積水原因召開相關會議(卷㈠125 頁監造單位順發公司函、128-137 頁會議紀錄),結果仍依監造單位順發公司之99年8 月20日缺失改善通知單(卷㈠126 頁)之原因說明:(原告)施工不當,同意就工程樁號5K+500、5K+870、6K+340、7K+200、7K +550等處之積水進行處置,重新鋪設施工及開設排水孔,將改善結果回報終於完成驗收,益證其然。否則,原告理應拒絕為被告進行修補,才屬依法有據,豈容在被告認知原告是依約於複驗程序期間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情形下,事後以此瑕疵本屬被告使用或排水系統設計不當所致,反而認應由被告負責之理。是以,縱認修補之瑕疵是因被告管理或排水系統設計不當所致為真,亦屬原告依約同意依複驗程序履行修補義務而為,與依約進行協議後,同意自願負責之情無異,事後再以複驗期間①於99年5 月7 、10、17日修補2K+700處溝牆、3K+031處伸縮縫鬆動、混凝土面上殘餘鐵線、反光導標不足、外溝牆邊坡土方、鐵路箱涵表面、草皮枯萎、沉陷、路燈開關等9 項,支出13萬7801元。②於99年6 月30日修補5K+870等4 處路面積水,支出36萬1710元。③於99年8 月16日修補5K+500、5K+870、6K+3
40、7K+200、7K+550等處沉陷,支出1 萬8950元。④於99年10月22、25日修補2K+720至2K+780及5K+300至5K+360等處沉陷、7K+100處前後AC路面裂縫,支出80萬7363元(卷㈠58頁原告維修款項一覽表),計修補費共126 萬9424元,均本屬被告使用不當,進而主張係為被告代為修補,而非自願為之為由,訴請被告負責返還,其說理顯屬牽強,更乏依據。
⑵原告就其修補之瑕疵,不能證明確因第七河川局疏濬砂石車通行超速、超載等所造成(因果關係並未證明):
上揭修補之瑕疵,原告認是第七河川局砂石車於通車路段超載、超速行使,而被告放任管理構成使用不當所致。然查上揭①~④各原因,有多項非屬路面毀損者,不待言自明,其餘是否確皆為第七河川局於99年1 月14日起至5 月17日疏濬期間(卷㈡232- 241頁疏濬進度表)通行砂石車所造成,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複意見表示,道路鋪面厚度之決定考量,並無考量設計速率,故認行車速率與瀝青鋪面毀損應尚無直接關係(卷㈡3 頁正反面查復之審核意見及所示),已可見超速行使,尚不能謂構成使用不當;至於車輛超載是否構成使用不當致路面毀損,固宜以開放交通後交通量負荷之累積當量軸次來評估(查復審核意見所示),再根據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順發公司101年12月20日函(卷㈡178-179 頁),表示本工程路面AC瀝青鋪面厚度以單軸重80KN為當量基準,並選用設計當量軸次10^4,對應最少(瀝青)厚度需10cm等情,原告因而以耐久年限20年(卷㈡179 頁順發公司函)之10000~000000
0 當量軸次,換算成每天的當量軸次為137 (即0000000/20年/365天),每輛30噸聯結車有4 輪即2 個軸次計算,認為本工程通車路段每天最高可承受35噸連結車計69車次(即137/2 軸次):加以據第七河川局101 年12月12日之函覆(卷㈡216 頁正反面),在99年4 月6 日至5 月17日疏浚期間每日至少有21車次,最多時有711 車次通行,且自99年4 月6 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共計通行10214 車次,平均每日約通行601 車次(即10214/17日)等情,欲確認已有明顯嚴重超出道路之設計當量軸次,就本工程通車路段確有超載情形一事。但公路總局同時表示,瀝青鋪面毀損有多種因素,包含設計時考慮之各項因素是否充足、路面結構厚度及材料強度是否足夠、「施工品質」,及開放交通後交通量負荷之累積當量軸次是否已超過原設計預估之當量軸次等(卷㈡3 頁公路總局審核意見公路總局之建議),則上揭各項原因是否因第七河川局砂石車超載、超速所造成,即有疑義。要之,原告究難證明車輛超速、超載,與上揭各項瑕疵之間有因果關係。何況,本工程為路面拓寬工程,依法該路面從來未禁止砂石車使用,則在一切得通行上路之所有車輛,均會發生超速或超載,而可能造成路面加速損壞之情況下,易為工程實務所接受者,應屬「施工工程品質」,故所關涉於工程契約者,應是驗收完成後保固期間年限長短之契約約定選擇問題,要泛謂構成被告之使用不當所致,尚有舉證事實之困難,無從採認。
⑶其餘關於原告主張修補費用額之計算,是否得當,因已無關緊要,自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本工程保固期已屆滿、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2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86萬5766元,及給付(返還)修補費用126 萬9424元等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就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該部分已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