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進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訴訟代理人 郁國麟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向被告承攬「澎湖縣吉貝村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之四張台灣銀行定期存單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且設定質權予被告。然系爭工程因塊石尺寸爭議無法驗收,故聲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嗣經仲裁結果認兩造因合約內容判讀有異,需各負擔50%責任,另就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則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辦理。是原告於100 年
4 月2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則引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於100 年5 月24日函覆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已竣工迄今3 年多,亦無任何災害損失,且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執行不當造成損失或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是故,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900,000 元定期存單並辦理質權消滅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臺仲聲字第7 號仲裁判斷,業已駁回原告對於已到期之67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並確定。可見就原告所請求67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部分,縱使原告不服上開仲裁判斷,惟依仲裁法第41條所定,亦只能於30日內依仲裁法第40條各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茲原告既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亦已逾期確定而無從提起,自不能另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請求,此部分之起訴顯屬不合法。
㈡、系爭工程前經多次驗收並不合格,且原告又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則因其不合格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被告機關均得自其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抵,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之約定甚明。而系爭工程乃因原告使用不符契約規定之表面塊石(未達3 噸/ 每塊),以致造成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稱多支出4,229,790 元之更換塊石費用,顯見只要原告確實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規範為履行,則不僅原告毋須多支出上開金額,被告機關更毋須分擔仲裁判斷要求被告所應負擔之半數,顯見因原告之違約,造成被告機關多負擔此不必要之2,114,895 元損失,是被告機關自得主張由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抵。因此,原告之9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於經扣抵被告機關上開2,114,895 元之損失後,仍有不足,依約原告當無從請求返還,故被告取得履約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況原告取得履約保證金乃本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取得,既未經解除或終止,依法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置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請求關於675,000 元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業經仲裁判斷,是原告不得就此更行於本件起訴請求:
⒈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請求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於98年臺仲聲字第7 號仲裁事件中,原告於98年6 月10日仲裁聲請書之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面額共計675,000 元之定存單3 紙返還予原告」,事實理由則記載: 「依本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投標須知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 、50% 、75% 及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 無息返還。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第一、二、三期共計675,000 元,聲請人同額之台灣銀行定存單交付予相對人。現本工程均已完工,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另於99年8 月間復以仲裁申請書(續)重申: 「參: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一、二、三期)共計675,000 元(台銀定存單3 紙)應簽退返還於申請人。一、本工程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二、本工程業經驗收,履約爭議現正處理中,相對人理應簽退返還履約保證金(一、二、三期)共計675,000 元(台銀定存單3 紙) 於申請人。」等語(見仲裁卷影卷第110 頁、第111-2 頁、第24頁背面)。
⒉而上開聲明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臺仲聲字第7 號
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2 項駁回上開原告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且於理由欄二、實體部分(五)載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件1 所示面額共計675,000 元之定存單
3 紙返還聲請人部分:按「廠商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曾於97年10月8 日驗收,因有缺失而經限期於10月25日前改善完成,嗣於10月30日再行驗收,但仍有不合格之情形,則依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相對人自得拒絕返還其履約保證金,從而,相對人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即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定存單。」(見仲裁卷影卷第9 頁、第12-3頁背面)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仲裁卷證互核無訛,均堪信為真正。
⒊是綜上顯見原告前於98年間聲請仲裁判斷,請求被告返還面
額共計675,000 元之定存單3 紙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確業已包括於本件訴之聲明範圍中,又亦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7 號作成仲裁判斷在案,且原告亦自承無另提撤銷仲裁之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關於675,000 元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自為前揭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同一之仲裁判斷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餘225,000 元履約保證金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判斷,最初既明示係就數量上為可分之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即面額共計675,000 元之定存單3 紙)債權而起訴,顯見其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即225,000 元定存單返還債權之請求。故依上開見解,自應認得不為前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而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合先敘明。
⒉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明文規定:「廠商
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澎湖地方法院卷第43頁)。而系爭工程曾於97年10月8 日驗收,因有缺失而經限期於10月25日前改善完成,嗣於10月30日再行驗收,但仍有不合格之情形,有被告函暨所附驗收記錄、再驗記錄等附卷可證(見仲裁卷影卷第67至第74頁)。則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其履約保證金。況被告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取得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依法被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