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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信陞不銹鋼企業社即郭俊民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澄思知識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佩儀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李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成立「高墾線公車形象站牌製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製作公車立牌、燈箱及安裝工作。每支立牌含安裝費為新台幣(下同)7,150 元、每支燈箱則為10,850元,工程款共計為1,088,85

0 元,加計營業稅54,443元後為1,143,293 元。雙方約定系爭契約完工日期為民國99年8 月25日,如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扣除總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被告並於8 月9 日交付原告24萬元之支票做為系爭契約之訂金。直至99年8 月31日止,原告僅交付高墾線立牌84支、台南燈箱29座、高墾線燈箱16座與被告,並無法如期安裝,雙方即簽立協議書合意將上開立牌、燈箱之安裝部分委由其他公司承包處理,並由被告自上開工程款項安裝項目扣款,以此方式變更系爭契約承攬內容僅為立牌及燈箱之製作。是原工程款總額扣除訂金24萬元、高墾線立牌安裝費126,000 元、高墾線燈箱安裝費32,000元及施工遲延每日千分之1 之金額,尚積欠736,58

2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49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各項立牌、燈箱之製作費、安裝費、合約書、請款單均屬原告單方面計算及製作,被告並未於合約書、請款單上簽名或蓋印。且原告所提合約書上所列承攬金額部分亦為空白,顯然二造就系爭契約之金額或工期等其他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被告雖曾於8 月11日寄送一份草約與原告用印,惟原告寄回時加註其他約定條款,被告因不同意所加註之條款,故未予用印回復,是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承攬契約。又兩造間雖曾於99年8 月31日簽訂協議書,惟該協議書非本件施工工程之契約書,也與施工工程之履行無涉,兼以協議書中並無記載任何價金之計算,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價金為何,故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自不得依契約及承攬關係向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原告之臺灣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45頁反面、95至96頁),堪信為實在。

1、 被告曾向原告洽談系爭工程。

2、 系爭工程合約為一式兩份,被告曾經收到原告書寫後寄回之合約。

3、 被告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所述立牌、燈箱係由被告受僱人蘇鈺琦點交。

4、 被告曾因本件工程給付原告24萬元之預付款。

㈡、爭執事項

1、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部分是否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是否已生效?

2、 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 項、49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承攬高墾線立牌、燈箱之製作安裝而與被告已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並無正式用印之書面合約,且未就系爭工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經查:證人洪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黃佩儀親自拿合約書、訂金支票至原告廠區,他有來拿了二份報價單,上面有他親手寫的議價金額,一份是立牌、一份是燈箱,我們對金額當場就有同意;被告負責人離開後,我發現沒有填寫金額及工程期限,即打電話與黃佩儀聯絡,她叫我填寫金額後再把合約書寄回去被告;我們訂金計算是收取3 成,因為當時沒有算到台南燈箱的部分,所以訂金是少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1 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受僱人蘇鈺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有議價,被告負責人有請他們先做,其他細節再慢慢談,後來是原告無法達到規格要求及遲交才扣價款,過程中,伊在旁邊聽到雙方討論內容中沒有印象雙方有談到燈箱或立牌單價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在施作過程中,雙方僅因工作物規格及完成度問題有所討論,並未再就工作物之單價有所商議,與證人洪雪芳所證被告負責人於99年8 月間至廠區洽談工程時即對工作物金額同意乙節互核一致。另被告確實於99年8 月

9 日給付原告24萬元之訂金款項,為雙方所不爭執,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金額相互比對,本件高墾牌立牌及燈箱之製作及安裝金額(不含台南燈箱)為774,2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依證人所證3 成訂金計算之金額為258,066 元,與上開被告所給付之訂金數額相近,若雙方於99年8 月9 日時就契約金額尚未達成合致,原告當無法依此計算訂金之數額,被告亦不可能在金額未達成合致前即干冒風險先行交付3成訂金,足徵原告主張,應可信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確實已達成合致。

㈡、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同意於信陞不鋼企業社工廠交付相關本案物件,交貨數量合計:高墾線立牌共交付84支。台南燈箱共交付29座。高墾線燈箱共交付16座。二、原工期99年8 月25日,工期計至9 月3 日共逾期8 天。三、本工程因本公司之公司無法如期安裝,故由甲方委由他家公司另行承包處理,相關費用款項以扣款處理」(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份協議書經被告負責人親自簽名,並對協議書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協議書確實為兩造合意所簽定。另原告提出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主張Petty Huang 為被告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蘇鈺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佩儀的email 我確定有petty 的字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被告負責人曾於99年8 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告知原告99年8 月26日安裝燈箱、立柱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參酌此郵件通知安裝日期與上開協議書所載預定完工日期僅差距一日,足徵於通知安裝日前,雙方確實就99年8 月25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達成合意,被告始會在該日要求安裝。證人洪雪芳復證稱:「被告負責人離開後,我嗣後再與她確認工程期限,再將金額及工程期限填載完成後,在用我們印章後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證人蘇鈺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印象就是他們遲交,後來也沒有完成,有討論到要不要扣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證雙方就系爭契約應約定有完工日期,始有所謂工程逾期可言。況系爭契約若未就完工日談妥,原告自可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更無需於嗣後於協議中自承逾期,致遭扣款損失8 日款項必要,雙方更無基準據以認定扣款之天數。從而,依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完工日期必要之點亦已達成合意乙節,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用印後之書面合約,惟以原告所提出證物一合約書為原告事後自行繕打,無法認定為雙方合約內容,而證人洪雪芳對合約之提出、寄送等節前後所證不一,且原告上開用印後寄回與被告之合約上,因加註其他約定條款,被告不同意所該條款,故未予用印回復,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抗辯。然「相對人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系爭契約已就價金及工期達成合致,業如上述,在被告未舉證證據證明雙方就系爭契約成立曾有其他要式約定下,縱未書立書面合約並由雙方用印,亦無礙於契約成立。又證人洪雪芳已就雙方對系爭契約之金額、工程期限業已達成合致乙節證述明確,復與證人蘇鈺琦所證及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即無因其就「書面」合約之提出寄送往返等細節不一而遽認其證詞均無可採。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有於契約上加註條款故契約不成立等語,惟其並未就此有利事項加以舉證,況若原告確有於契約上加註足以影響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條款,條款內容當會事涉各項契約履約及損害賠償權益問題,被告當不致對此全無印象。再參酌證人蘇鈺琦所證:「黃小姐有請他們先做,其他細節再慢慢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既要求原告先行施作,顯見其餘僅為契約細項內容,並非系爭契約重要必要之點,是就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契約自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㈣、系爭工程工作物係被告負責人要求蘇鈺琦前往點交,業據證人蘇鈺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高墾線立柱站站牌點收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是原告確實已完成工作物並提出與被告收受無訛。又雙方就系爭工程內容雖包含工作物之製作及安裝,然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已合意以扣款方式取代安裝部分之債務履行,而由被告自行將安裝部分轉由其他公司負責,是兩造已合意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債務僅於立牌、燈箱之製作,而工作物既已由被告點交收受,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有理由。系爭工程數額於99年8 月8 日時雙方以達成合意,業如前述,且該請款單所列「高墾線立牌」、「燈箱」及「台南燈箱」等交付數量及扣除立牌安裝費用各節(見本院卷第10頁),,均與被告負責人所親簽之協議書相同,堪信請款單各項單價即為雙方合意之單價。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所列數額與請款金額差距甚大,然觀該報價單數量係指單支立牌之價格,與請款單係單價計算後之總額自有差異,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基此,原告依據此部分單價加總計算工程款總額並扣除訂金、安裝費及逾期金後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582 元工程款,於法有據。另本件經原告以100 年12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請求催告生效日後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