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即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議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巧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開立、號碼KR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之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無法返還上開定期存單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玉山銀行開立、號碼:KR000000
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65,000 元之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
0 元,及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開立、號碼為KR0000000 號、面額為865,000 元之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65,000 元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無法返還上開定期存單時,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25日與被告就「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劃興建工程(統包)」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遵期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即92年1 月28日)起3 年內負保固責任,並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開立、號碼KR0000000 號、面額865,
000 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嗣系爭工程保固期於95年1 月28日屆滿,因系爭工程無任何瑕疵存在,亦無待處理之工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原應於保固期滿30日(即95年
2 月27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詎被告屆期經原告請求,均以「原告履約存有遲延情事,以上開保固保證金抵充逾期罰款猶有不足」為由而拒絕返還。惟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及附件(下稱招標須知)第5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250 日曆天,被告於90年6 月11日開工,至92年1 月23日完工,歷時592 天,除扣除招標須知第51條、第35條約定不計工期之278 天外,其間90年9 月26、27日係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另有90年6 月13、14、19日,7 月4 、5 、9、11日,8 月27、30日,9 月5 、19日,91年1 月25日、5月20日、6 月7 日、9 月10日等15日之當日雨量超過50毫米,並具體影響系爭工程進行,是工期原應展延17日;另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於90年12月13日重新向屏東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迄91年4 月8 日始獲核發,其間計117天亦應不計工期,是以原告並未逾期完工,反係提前完工。被告未以上開天候影響工程進行之情事展延工期,且就上開因變更設計所生之建造執照申請期間僅以10日計算,而認原告有逾期完工64天之情事,並以之為由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實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系爭定期存單如無法返還,則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865,
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65,000 元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無法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時,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招標須知第51條固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250 日曆天,惟依招標須知第52條約定,原告係於工程驗收及辦理決算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時,始得領取尾款,故被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期間,亦應計入工期。本件被告於90年6 月11日開工,於92年1 月23日完工後,被告係於92年5 月26日始獲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工期為714 天,扣除招標須知第51條、第35條約定不計工期之278 天後,原告顯有逾期完工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原告經被告催索迄未給付,被告逕將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抵充逾期罰款,猶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或865,000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原名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25日與被告就「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劃興建工程(統包)」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包括招標須知(第1 條);原告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工期核算依枋山鄉公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辦理(第7 條);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3 年(第16條)。
原告則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經玉山商業銀行合併)路竹分行開立、號碼KR0000000 號、面額865,000 元之系爭定期存單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工程於90年6 月11日開工,業於92年1 月23日完工,被告則迄未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招標須知、工期核算要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3、4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保固保證金即系爭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招標須知第35條、第51條業已載明:
「本工程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工期內不含星期日及星期六、國定假日(依中央主管機關公佈放假為準)、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春節7 日、清明節2 日、端午節1日、中元節1 日、中秋節1 日),或因本所(甲方)原因至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之日」、「本工程工期為250 日曆天(於本所會同主承包商、施工監造廠商及地政單位鑑界指界完成,並收到甲方通知開工公文,隔日起10天內向本所申報開工,始計算工期,本工期核算不含本所審查細部設計圖之14日曆天;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審查核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領期間不計工期,該工期以屏東縣政府掛號收文日及核准日期為扣除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亦約定: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1 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時,自應以上開約定為基準。至於招標須知第52條固約定:系爭工程分4 次(含結算計
5 次)辦理估驗之9 成付款,第5 期款(10% )係於工程驗收及辦理決算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時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該條文原係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與工期之計算無關,被告以該條文主張使用執照申領期間亦應計入工期,顯與招標須知第51條之約定相悖,殊無可採。經查:系爭工程於90年6 月11日開工,於92年1 月23日完工,歷時592 日曆天,且計算工期時應先扣除招標須知第51條、第35條約定不計工期之278 天等情,有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97年1 月8 日山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2至94頁)。又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乃於90年12月13日重新向屏東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迄91年4月8 日始獲核發一事,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期間,依招標須知第51條之約定,自應不計入工期。再自90年12月13日至91年4 月8 日歷時117 天,扣除前已不計入工期之星期日、星期六、國定假日、民俗節日42天及建造執照申領期間10天(即與不計工期之278 天重複計算部分),尚有65天(計算式:000 -00-00=65),從而,系爭工程之工期實僅249 天(計算式:000 -000 -00=24
9 ),乃在250 天之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 年(第16條);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14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系爭工程於92年1 月23日完工後,於同年月28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92年1 月28日起算,業於95年1 月28日屆滿。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待解決事項一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依約自應於30日內即95年2 月27日前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其逾期至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95年2 月2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如無法返還時則返還86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95年2 月28日起算,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65,000 元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無法返還時,則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