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發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文廣,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宗岳,此有交通部民國102 年6 月17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並經楊宗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2 萬6,497 元,及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08 萬7,727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7年3 月6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公司於97年4 月1 日開工,原定於60日曆天(即97年5 月30日)內竣工,惟工地現場挖方數量共15,845㎥,遠超過契約預估數量2,107 ㎥,被告卻僅以2,134 ㎥計價,伊公司得就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工程項目,請求被告依實作數量計價,追加此部分工作費91萬8,
637 元。又伊公司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項目之水泥數量共15,097包,遠超過契約預估數量9,720 包,被告卻僅以9,720 包計價,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依實作數量計價,追加此部分工作費195 萬9,917 元。再者,工程之舊有沉箱補強結構與基樁及頂部繫樑連結不足,有施工安全之虞,伊公司必須在P28、P29、P40、P41橋墩所在處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增加之費用14萬3,720 元應由被告支付,故伊公司得追加之工作費共302 萬2,274 元(918,637 +1,959,
917 +143,720 =3,022,274 ),並得據以追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6萬3,039 元。系爭工程雖於97年5 月8 日經民眾檢舉,為配合檢舉查察,自97年5 月12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停工,展延工期11天,又因豪大雨溪水暴漲,分別於97年6 月
1 日起至97年6 月9 日及97年6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停工,分別展延工期9 天及11天,共展延工期31天,並經被告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6 月30日,惟伊公司依約得追加工作費,依追加工作費所占工程預算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尚應展延工期27天。而且,因為伊公司施作水泥數量已超過契約預估數量,被告於97年7 月16日通知伊公司先行停工,至97年12月18日再通知伊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復工,係屬於被告之因素造成停工161 天,加計前述尚應展延之工期27天,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8年1 月4 日,故伊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竣工,並未逾期,且依約得請求展延日數188 天(27+161 =188 )之工程管理費共38萬9,500 元。詎被告於99年7 月21日開始驗收,並於100 年2 月14日驗收合格後,竟以伊公司逾期179 天,扣計逾期違約金141 萬2,914 元,於法不合,被告應予計價給付。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共508 萬7,727 元(3,022,274 +263,039 +389,500 +1,412,914 =5,087,727 )。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8 萬7,727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在大面積開挖時,倘欲正確計算挖方、填方數量,必須在開挖前、中、後繪製等高線圖,比較開挖前後之差距來計算數量,原告逕自完成開挖,已無法利用等高線圖正確計算數量,原告不能證明正確挖方數量,逕以估算之數量作為計價基礎,並無根據,伊無庸再給付挖方數量之工程款。原告雖請求增加臨時固定設施之費用,惟契約並無此項工程項目,縱有增設之必要,原告亦未事先與伊議價,且設施未經安全技師認證,無從得知設施之安全效果,伊無庸給付此部分費用。至於原告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依圖說規範,每一灌漿孔需分數階段灌漿,每階段高度以不超過1.5 公尺為原則,每階段灌漿須間隔至少1 天,惟原告執行灌漿作業,並未遵守間隔1 天之規定,除少數3 、4個孔洞外,其餘數十個孔洞均違反規定,原告錯誤之施工方法,造成水泥漿量大增,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因此,伊均無庸再給付原告工作費、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或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又系爭工程經展延31天,履約期限延至97年6 月30日,伊並未於97年7 月16日通知原告停工,或於97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復工,伊所屬之甲仙工務段(即監造人)固曾以公文呈請伊核准原告停工,惟伊並未同意,甲仙工務段亦從未於履約期限後以書面通知原告停工,原告遲至97年12月26日竣工,逾期179 天,伊即得依約扣計逾期違約金141 萬2,
914 元。退而言之,縱認為伊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6日竣工,原告遲至100 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 日開工,原定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嗣於97年5 月8 日經民眾檢舉,為配合檢舉查察,自97年5 月12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停工,展延工期11天,又因豪大雨溪水暴漲,分別於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9 日及97年6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停工,分別展延工期9 天及11天,共展延工期31天,經被告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6 月30日,其於97年12月26日竣工,99年7 月21日開始驗收,100 年2 月14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實在。
六、兩造經本院協議爭點為: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數量?⑵原告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數量?⑶原告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工法,有無符合圖說規範?⑷依照工程慣例,應否增設P28、P29、P40、P41橋墩所在之臨時固定設施?如有必要增設,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⑸被告於前開因民眾檢舉及天候因素准予原告停工以外之期間,應否再酌予展延工期?展延之期間?⑹原告可否依約追加工作費?工程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工地現場挖方數量共15,845㎥,被告僅以2,13
4 ㎥計價,其得就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工程項目,請求被告追加工作費,並提出現場收方資料為據(見高雄地院卷第18-23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提送之開挖計畫書土方數量雖預估為15,845㎥,惟依甲仙工務段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實際完成之土方數量為12,000㎥,被告雖未會同辦理收方測量,然對該計畫書中之實測河床高度及開挖計畫並未表達不同意見而予以存查,建議以甲仙工務段核可之施工計畫執行之開挖方式且記載於監工日報表實際完成之數量12,000㎥計價,此有該會
102 年1 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10 頁,以下簡稱鑑定報告),被告雖稱未經知會,原告自行開挖土方,事後不得要求追加數量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 約定:「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非由於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可見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並非以被告同意之數量計價,監工日報表既載明實際完成數量12,000㎥,堪認實作數量即為12,000㎥。是以,依詳細價目表所示,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單價分別為31元、36元,原告請求追加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工作費66萬1,022 元【(12,000-2,134 )×(31+36)=661,022 】,即應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項目
之水泥數量共15,097包,其得請求被告依實作數量計價,追加工作費195 萬9,917 元云云,並提出施工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5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圖說步驟二A ⑤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每一灌漿孔需分數階段灌漿,每階段高度以不超過1.5 公尺為原則,每階段灌漿須間隔至少1 天」,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施工紀錄表,明顯可見原告執行灌漿作業,每階段灌漿並未全然遵守間隔1 天之規定。鑑定報告亦認為每一階段灌漿高度為0.3 公尺,多處之每階段灌漿間隔未達1 天,實際施工情形未符合圖說規範,被告曾經發函要求檢討施工方法是否合乎施工規範,原告未依施工規範施工,且未就改變工序對施作數量之影響與被告協商,自難於事後要求依改變工序後之實作數量計價,建議仍依契約所定數量9,720 包計價,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未按圖說規範施工。原告固稱圖說步驟二A④亦有規定:「觀測自動流量計及壓力紀錄儀,灌漿壓力及吃漿時間符合規範要求,即可提升灌漿管高度,每次不得超過30公分或上下環塞間高度」,因此尚未到達1 個階段(即
1.5 公尺)即無庸間隔1 天,其灌漿作業符合規範,縱有不符規範之處,亦應扣除後核實計價云云,惟灌漿高度及間隔時間必須同時符合「每階段高度不超過1.5 公尺」及「每階段灌漿間隔至少1 天」之要件,目的在使前階段漿液適度凝固,避免後階段灌漿壓力造成漿液流失,至於灌漿壓力及吃漿時間符合規範要求,即可提升灌漿管高度,每次不得超過30公分或上下環塞間高度,則指每次灌漿管高度提升之限制,與灌漿高度及時間間隔無關,業據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
8 月8 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88-289 頁),可見灌漿作業每次不得超過30公分,係為符合灌漿壓力及吃漿時間之要求,與每階段灌漿高度之限制無關,兩者目的不同,對於有經驗之承攬人而言,應不致於誤認只要灌漿高度未達1.5 公尺即無庸間隔1 天,佐以原告並不否認未曾對圖說規範提出釋疑,足見原告係以錯誤之工法執行灌漿作業,原告變更施工工法,未徵得被告同意,所增成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無從於事後要求追加數量,鑑定報告建議仍以契約所定數量計價,即屬公允,原告主張其得追加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項目之工作費195 萬9,
917 元云云,並無可採。㈢本件原告主張工程之舊有沉箱補強結構與基樁及頂部繫樑連
結不足,有施工安全之虞,必須在橋墩所在處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其得請求增加費用14萬3,720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97年4 月2 日即向甲仙工務段申請增設安全設施費用14萬3,720 元,並經甲仙工務段呈請被告核准,被告亦表示同意增加,惟請甲仙工務段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並請承商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背書,此有函文等件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24-28 頁及本院卷第108-109 頁),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申請增設臨時固定設施,並經被告同意增設。鑑定報告亦認為安全設施為雙方認為必要之措施,且施工期間未有不符需求之記載,依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建議該工項以扣除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所需費用為度,足見增設臨時固定設施為原告完成工作所必須。又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議價,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詳細價目表未列此必要工項,應屬於工程漏項。再查,臨時固定設施之費用分析為材料8 萬1,
320 元及工資6 萬2,400 元,共14萬3,720 元,並經甲仙工務段計算及詢問市價確實,此有甲仙工務段97年4 月11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27-28 頁),原告實際施作之費用即為14萬3,720 元,本於工程款實作實算之約定,原告請求增加給付14萬3,720 元,並無違工程慣例。鑑定報告未及審酌臨時固定設施為工程漏項,費用並經監造人認可及約定實作實算工程款,所為建議扣除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所需費用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得追加此部分費用14萬3,720 元,即屬可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經被告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6
月30日,惟依追加工作費所占工程預算之比例計算,工程尚應展延工期27天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工程要徑,必須先開挖土方,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341 頁),且增設臨時固定設施係為施工安全,否則難以施作後續工程,故原告開挖土方數量之多寡及增設臨時固定設施,顯然會影響工程進度。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挖方數量共12,000㎥,且有必要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原告得請求追加工作費共80萬4,742 元(661,022 +143,720 =804,742 )。考量原告參與投標時係以契約預估之數量及工期為計價基礎攤付成本,增加之數量及工項並非原告之因素導致,倘不許原告展延工期,將使原告為追趕工程進度,增加訂約當時無法預計之費用,復參照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G.8 約定:「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預料者,甲方(指被告)得依H.6 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延展工期」及H.6 ⑵約定:「…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之契約精神,應准許原告得依增加經費之比例酌予延長工期。因此,原告因增加經費得展延工期7 天【804,742/6,744,589 (契約所定不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之發包工程費)×60(工期)≒7 】,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酌予展延至97年7 月7 日。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延期之工程管理費云云,惟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H.6第2 項係約定:「因甲方因素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適當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足見契約已就延期之工程管理費預為分擔風險,僅因被告之因素造成遲延始須給付工程管理費,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挖方數量及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均屬於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必須,原告已得追加工作費並酌予調整工期,已如前述,並非係因被告之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原告請求延期之工程管理費云云,尚嫌無據。
㈤本件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16日通知其停工,迄97年12
月18日始通知其於97年12月24日復工,應予展延工期161 天,其並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H.8 約定:「承包商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暫停工程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可見契約係約定以「書面」通知為准予停工之要件,以昭慎重。據證人即甲仙工務段承辦監造業務人員謝勝松證述:原告於97年6月30日後仍然繼續施工,伊發現實作數量已經超過契約數量10%,擔心將來結算工程款會超過契約金額10%,必須要往上簽准,故於97年7 月16日口頭告知原告先不要施作,並以公文呈請被告准予增加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
4 頁背面),並有甲仙工務段97年7 月16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40-42 頁),足見原告係經證人謝勝松口頭告知而自97年7 月16日起停工,並非受被告之書面通知停工,承攬人即無暫停施工之權限。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被告曾以書面指示原告停工,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自97年7 月16日起停工161 天云云,即無可採。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追加工作費80萬4,742 元。至於契約所定
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則為工作費之10%,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為8 萬474 元(804,742 ×10%=80,474,元以下4 捨5 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增為877 萬8,591 元【7,893,375(原結算金額)+804,742 +80,474=8,778,591 )。又工程履約期限應酌予展延至97年7 月7 日,原告於97年12月26日竣工,足見原告逾期172 天。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 日,承包商應向主管機關繳納結算金額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並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甲仙工務段於97年7 月16日呈請被告准予增加數量及金額,工程進度已達99%,此有公文簽呈底稿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43頁),被告雖否認進度已達99%,惟據證人謝勝松證稱:當時灌漿作業須執行三墩半,P42 只有設計半墩,P41 已經打底了,因此後續灌漿會比較快,原告當時實作數量已經超過契約數量,接近完工,伊擔心原告領不到工程款,所以才請原告先不要施作,等被告准許後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5 頁),可見證人謝勝松因擔心原告領不到工程款,所以才於97年7 月16日口頭通知原告停工,並經其確認工程進度達99%,接近完工,且佐以甲仙工務段於97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5 日後復工(見高雄地院卷第44頁),原告旋能於97年12月26日竣工,以證人謝勝松負責工程之監造,所述自無不可信之理。次查,甲仙工務段曾表示工程停工之原因消失,並呈請被告准予97年12月24日復工,經被告審核後予以備查,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47-48 頁),可見被告對於甲仙工務段呈請工程准予97年12月24日復工,並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見。而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停工後,工區遭逢數個颱風、豪雨淹沒,並各自提出氣象資料等件為憑,其時原告尚未完工,工作物風險仍由承攬人自負,並未見被告因逾期完工受有龐大損害,則以原告雖逾期完工,惟其工程進度已達99%,接近完工,經被告所屬監造人員口頭通知停工,並非不願意履約,被告對於甲仙工務段呈請核示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又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見,亦未見遭受龐大損害,苟仍以工程結算之全部金額,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顯屬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工程自97年7 月16日起停工迄竣工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應予核減。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所定在例外情形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金額,每日按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將本件逾期違約金酌減為11萬3,419 元【(8,778,
591 ×1/1000×8 )+(8,778,591 ×1 %×164 ×3/1000)=113,419 ,元以下4 捨5 入】,故原告請求扣計之逾期違約金129 萬9,495 元(1,412,914 -113,419 =1,299,49
5 ),應計價給付,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不應准許。㈦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6日竣工,原告遲至10
0 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付款」,而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之規範,則明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可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為承攬人請求業主結清工程款之要件,倘未經驗收結算,如何能確定工程款數額?數額不能確定,如何請求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又如何起算?更何況證人謝勝松證稱:直到驗收前都還往上簽報追加金額,直到被告明確表示不准後才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足見未經驗收結算,無從確定工程款數額。故依契約之約定,及工程須經驗收結算之性質,應自100 年2 月14日驗收合格後,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共218 萬4,711 元(804,
742 +80,474+1,299,495 =2,184,711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218 萬4,711 元,及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