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振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月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郭明恩
陳麗珍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33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78
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33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查原告所據為請求者均屬兩造所訂工程採購契約是否適用營建物價調整條款,而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之同一之基礎事實(如下所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公告決標「屏東縣東港鎮海濱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6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嗣後並於96年1 月22日開工。詎料,系爭工程進行中遭逢物價巨幅上漲,以鋼筋為例,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即從開標時之103.6 ,上漲至竣工時之18
7.65,漲幅達1.81倍之多,而實際市場上之鋼筋漲幅則已超過兩倍,除鋼筋以外之其他材料亦有相同之巨幅上漲情形,造成原告履約成本及管理費用劇增;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 月9 日亦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令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並在函文中強調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於訂約時不論是否已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合約金額,兩造均不可能於事先預見工程施作後發生物價巨幅上揚之情形,此已超過一般營造廠商承攬工程時,依正常市場上之物價波動所得預見。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一、㈤1.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另若認本件無適用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則亦認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示所列,以依總指數漲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 7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33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欲向被告請求96年4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物調款,則依原告所述,其所請求者亦係承攬報酬,故應已逾2 年時效;另依實務見解,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狀,如其原來給付性質仍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則請求權時效亦為2 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已載明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工程招標公開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點已明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壹年(含壹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前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免計工期及不計入工期之規定。」之事項,因之,原告依據該規定,自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無疑;另系爭工程不得請物調款乙事,早已敘明於招標公告內,原告並無不知之情狀。且原告於決標前、後法定期間內亦未就前揭事項,向被告提出釋疑及異議等情事,顯見原告於投標及締約時,均已預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發生物價變動之虞,且原告亦接受此一物價變動之可能性,故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締約之前的年度價格變動亦頗為劇烈,而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此一物價變動自在其評估中,顯見原告已預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即使有物價變動之虞,仍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亦應受其約束。
㈢、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據以舉證: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時,除須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可逕依物價變動,即認因情事變更而為增加給付。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等情狀,詳加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僅以數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即謂其受有損失暨被告受有利益云云,誠無足採。況本件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係為進行海濱國小老舊校舍之整建,乃係國民教育之所需,所為者乃著於人民之受教權及公共利益,故本件倘有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情狀,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執其受有損害云云,而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乙節,顯然無據。
㈣、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為有理由,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金額亦應以下開計算式為之:
⒈原告就開工後至峻工日止,其履約期限逾一年之期間部分(
即97年元月22日至97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就其「實際進料施工數量項目部分比例」部分,始得計算物價調整款(惟應扣除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與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且該物價指數基期亦應以未超過「經過日期」一年之末期指數(即96年12月份)為基準。故依前揭說明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僅為2,289元。
⒉另再退步言,倘認本件應以96年12月份或95年12月份(即決
標當月物價指數)為計算物價指數之基期,則被告認原告得主張之金額依據不同之基期分列如下:
⑴96年12月份: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15,457元。
⑵95年12月份: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158,418 元,其若加計營業稅5%則為166,339 元。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屏東縣政府函、系爭工程投標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工期計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日誌、單價分析表、工程估驗總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5年12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招標程序並得標,兩造並於96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3,08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採購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亦均為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6 至第19頁、第37至第38頁、第79至第81頁)
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本履約期限依下第㈡款規定辦理。㈡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9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原告並於96年1 月22日開工施作,於97年3 月17日竣工,期間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 頁暨背面、第78頁)。
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㈤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帳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採購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條規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前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免計工期及不計入工期之規定」。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64點「物價指數調整」㈠規定:「本工程工期若為一年以上,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
37 頁 、第80頁)。
㈣、系爭工程確已於97年5 月27日驗收合格,被告並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所載總價與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78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要點為:⑴、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⑵、本件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一、㈤⒈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⑶、本件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乃單純承攬契約,原告依該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已罹請求權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
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期調整款、補賠款係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仍屬於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95年12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招標程序並得標,
兩造並於96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該契約之內容,除載明系爭工程名稱、總價、契約文件及效力、履約標的、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稅捐、履約期限、保險、保險金、遲延履約、權利責任、連帶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爭議處理外,其餘則均係就廠商(即原告)材料機具及設備之提供、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害處理、保固問題等職責;機關(即被告)之監工作業、驗收工作等事項予以約定等事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19頁)。是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目的,乃為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就此而生之權利義務予以約定,並無涉財產權之移轉,至為明顯。
⒊再查兩造簽立上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依契約工程總價3,080 萬元總額結算,給付條件為:
自開工日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8 次,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此經上開契約第3條一、第5 條一、㈡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背面),又依上開契約第4 條二、三分別規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價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字義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其付款方法乃按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均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⒋又查,舉凡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單價分析表、工程估驗總
表,均係以細項「工程」分為項目而計價施作,包括水電消防工程、普通模板組立、清水模板組立、鋼筋及彎紮組立、水泥粉光、貼丁掛磚等(見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第97至第
101 頁、第117 頁、第133 至第136 頁),亦明示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目的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而非設備、材料實體等財產權之移轉。至於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物料,雖均係約定由原告供給,惟其材料之價額,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計價予原告,而為報酬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即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其請求權應適用15 年 之時效計算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上開契約第5 條一、㈡所規定給付條件為:自開工日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8 次,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又系爭工程係於96年1 月22日開工施作,於97年3 月17日竣工,期間並無遲延完工,於97年5 月27日經驗收合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於系爭工程97年5 月27日經驗收合格後,請求權即可行使,其2 年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
⒍另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
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曾於96年11月7 日以振海建字第96007號函請被告辦理物價調整款,惟已為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960223774號函覆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限290 日曆天,故不適用辦理營建物價調整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並未於其為前揭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原告遲至100 年5 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第1 頁),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已罹請求權時效,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354,336 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同意,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屬對於被告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從而被告抗稱原告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故非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
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上訴人為營造業者,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明知工程原物料價格有上漲情勢,仍於92年11月25日以低於底標之3,928 萬元標取系爭工期150個工作天之工程,又簽署附有「本工程不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款計價」之契約,則系爭自92年12月24日日開工日起,至93年10月11日完工日止之工程,於工程期間因營建物價上漲趨勢之風險,即非上訴人所不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㈢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且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24日決標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93年6 月7日止(約定完工日為92年12月31日),工程進行期間亦僅短短一年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本件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並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可認其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0,47
5 元本息,即非正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顯見若工程契約業經明定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實務上多認承攬人尚難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均同意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一部之系爭工程採購
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條明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前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免計工期及不計入工期之規定」;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64點「物價指數調整」㈠亦規定:「本工程工期若為一年以上,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37頁、第80頁);復對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本履約期限依下第㈡款規定辦理。㈡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9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之字義觀之,系爭工程顯為一年以下之履約期限,且經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當時,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且原告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公司,對上開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已於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退步言,縱認情事變更原則在約定不隨物價調整約款之後,
仍有適用之可能,然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招標程序並得標之前一年,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自95年1 月間之90.72上升至同年12月間之103.60,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亦自95年1 月間之93.94 上升至同年12月間之103.23(見本院卷第20、27頁),顯見於系爭工程決標前一年,總物價以及鋼筋物價指數均有非微之上升波動幅度,嗣兩造於96年1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際,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業自95年12月間之103.60上升至96年1 月間之106.49,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亦自95年12月間之103.23上升至96年1 月間之103.62(見本院卷第20、27頁),顯見於系爭工程決標後至簽約之一個月時間,總物價以及鋼筋物價指數亦呈上升之波動,此部顯難為身為專業營造廠之原告所不得評估衡量,而有難以預料之情形。又系爭工程工期尚短,在此期間,原告為控制其成本,非不得於得標後就其工程所需之材料,依其投標時估算之成本,參酌當時之物價先向材料供應廠商訂立供貨合約價用以規避並轉嫁材料日後上漲之風險。綜上足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於兩造約定當時,就物價風險已有公平分擔,締約當時原告對於物價上漲之風險顯有預見,並未超出所得預見之範圍與認知,是系爭工程關於鋼筋價格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調整款,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另查,原告雖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 月9 日工程
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令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23頁),認本件應有適用云云,然查工程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適用,而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雖訂有物調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況依95年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於第1 條壹、一、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然其三、亦明示:「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一)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顯見於96年1 月22日開工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或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婉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