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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朱昌能相 對 人 賴春玲代 理 人 吳元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到期日為100 年3 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土地房屋買賣糾紛,未獲付款,有待買賣雙方解決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外觀上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一節,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