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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李俍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俍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亦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嗣後如有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債務人若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基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應同上開規定意旨,審酌債務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約達新臺幣(下同)1,007,04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分73期,利率8 %,每月償還17,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盡力清償5 期後,旋於98年11月毀諾。嗣於99年1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台新銀行仍堅持要求一次結清所有債務,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高額債務,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自陳於97、98年履行協商方案時,因失業而毀諾,當時僅能以打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7,000元,須負擔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醫療費等費用共15,473元,顯不足繳付每月協商款17,000元,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7年11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當時欠款1,007,049 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1月起,分73期,利率5 %,每月繳納17,000元之方式償還,繳納至98年11月即毀諾,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4、15頁),堪予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97年間任職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73,638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3,058元(473,638 元÷11月=43,058元),足以負擔每月高達17,000元之協商款項(見消債更卷第25頁)。惟聲請人於97年11月28日離職,98年12月始至福容大飯店就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12 頁、第113 頁),是應認聲請人於履行還款協議期間並無收入足以負擔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另聲請人自陳現任職福容大飯店,每月收入約24,120元,須負擔房租費、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醫療費等費用共15,473 元,顯難以將龐大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次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98年12月起任職於福容大飯店,98年12月至99年4 月每月薪資所得為20,200元,99年5 月起至今則調薪為24,120元(見消債更卷第95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故應以24,120元為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

㈡、再者,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該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9,829 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租6,00

0 元、勞健保費747 元及因罹患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之醫療費用1,000 元(此疾病業已領得重大傷殘疾病卡),核為生活必要支出,故上開費用自應予列計,逾此範圍之支出不予採認。基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29元。

㈢、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達1,007,049 元,且其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執行扣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簡字第26396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39頁),依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24,120元,扣除每月扣薪7,

799 元後,已不足供單月17,576元之生活開銷支用,未能維持其最低限度之生活所需,更遑論清償本金,積欠之債務顯非盡力履行即能清償完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