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江忠信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所為100 年度簡抗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度簡抗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之,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雖然再審聲請人就上揭補費裁定亦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自不生抗告之效力,併此敘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