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尤逸堅
黃坤發 同上吳明吉 同上郭有利 同上郭宏忠郭宸鋒蔡明國前列七人共同被 告 祭祀公業吳裕
祭祀公業吳初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確認法律關係訴訟應以原告因系爭確認判決勝訴所得受之法律上利益為訴訟標的而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法律上利益為屏東縣○○鎮○○○段○○○ ○號及320 地號之使用權益,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兩筆土地之可使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據起訴狀所附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與公告土地現值相乘積,第予合併加總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9,
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