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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蕭麒雲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洪良輝、洪英良、洪榮華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萬3,5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6,83

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

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