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元彬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路奎麟
倪德龍馮雲中戚笑林周福珍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返還房屋與土地之訴,應以原告因返還房屋及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房屋價值及占用土地面積價值為計算標準。查本件依原告主張應返還之標的物,房屋部份依起訴狀併附之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新台幣(下同)285,900 元,土地部份,依原告陳報狀所述遭占用之總面積為437.9 平方公尺,並參酌起訴狀併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 元,土地價值1,357,490 元,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3,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