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5號原 告 劉純金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請求遷讓返還原告就屏東市○○段○○○○○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及坐落於其上166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古松西巷207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是以,本件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162,800 元為準。
二、次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100 年9 月14日民事補正狀陳明因本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補發規費160 元,然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與原告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須支出之費用係屬二事,是以,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關於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2, 800元(計算式:
1,650,000 元+162,800 元=1,81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