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吳振盛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為「刮刮樂、股票、印章、殘障手冊」,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7,335 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