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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顏麗珠訴訟代理人 黃登志有關原告與被告孫志隆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第二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之決議無效,其中第一項聲明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第二項聲明原告陳明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益為260,000 元(計算式:2500元×26戶×4 個月=26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