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67號原 告 蔡清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復陳明擔任董事期間未曾領取報酬或車馬費,是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