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顏仰光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高逢澤間請求解散合夥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訴之聲明,乃包括:㈠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冊;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86元本息;㈢請求被告另給付4,453,218 元本息(每月合夥報酬70,686元63個月=4,453,218 元)。然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上開㈠部分所請求之合夥帳冊範圍及時間等特定訴訟標的之要素,雖不甚明確,但其利益無非確保可得請求㈢部分合夥報酬之數額,其訴訟目的同一,應無庸就㈠部分之標的另核價額;至於㈡部分請求之金額,未見原告敘明其由來,故僅得與㈢部分合併計算之。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85,904 元(4,453,218 元+32,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陳報,本件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5 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是否大部分均為同一事件,是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