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邊紹宏法定代理人 邊遠艷被 告 項添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0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0日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是上開認領行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到庭陳述略以:原告確實非其親生子,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故認領之意思表示雖無瑕疵,但父子間真實血緣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亦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認定:兩造之檢體有7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故兩造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有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 年6 月22日(100 )屏基醫檢字第10006087號函及所附之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情,堪予採信。而兩造間既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2年2 月20日認領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