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潘純敏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長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陳彩娥被 告 潘金潭被 告 施安庭法定代理人 施英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否認原告為被告陳彩娥、潘金潭間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安庭之父施國華(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潘純敏之生母與施國華(於民國100 年3 月
25 日 死亡)於89年至90年間交往,並同居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自強陸21號,並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後原告之生母生產時,借用朋友陳彩娥之健保卡,故原告潘純敏於戶籍登記上為被告陳彩娥與其夫即被告潘金潭之婚生子女(渠等二人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告並非被告陳彩娥與潘金潭之婚生子女,亦即彼此無親子關係,原告係被告施國華之親生子女,亦即彼此有親子關係存在,但戶籍謄本卻登記原告為被告陳彩娥、潘金潭之子,致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又施國華於
100 年3 月24日復因病驟然去世,現潘純敏及施國華之女即繼承人被告施安庭現均暫由施國華之胞姊施英嬌照顧中,施英嬌因聽聞被告陳彩娥夫妻欲將原告帶回,復因原告自幼在施家生活,與被告陳彩娥、潘金潭素昧平生,為此惶恐不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潘金潭、陳彩娥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攸關兩造間親子關係可否終止,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確認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個案接案表為證。另被告等人因該親子事件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承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潘金潭、陳彩娥、潘純敏等之親屬關係後,認略以: 比對潘純敏與潘金潭之親子指數為0 。比對潘純敏與陳彩娥檢出之各項應粒線體DNA 型別,可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等節。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9 月26日法醫證字第1000005105號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一份核閱無訛。又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施國華之胞弟施國得(施國得與施國華為同卵雙胞胎兄弟)間是否具有親屬血緣關係後,經函覆稱: 「根據人類遺傳標既檢查結果顯示,證實潘純敏與施國得之親緣關係」等節,此有上開醫院100 年11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553號函及所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陳彩娥、潘金潭間既無血緣關係,且與施國華為父子,原告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次查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將致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認其與被告陳彩娥、潘金潭間之親子關係,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施安庭之父施國華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