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簡憲益被 告 黃鐸涵法定代理人 黃玲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簡憲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鐸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變更被告為黃鐸涵(見第4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黃鐸涵有無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惟被告戶籍上之生父欄位係空白,則原告為被告生父之私法上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為被告生父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非婚生子女,原告與其母黃玲芬生下被告後,黃玲芬即入監服刑,無法申辦戶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簡釩純、洪雅惠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1 份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