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翁旭紳被 告 吳安壽
吳安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安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三之二二、九四六之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共二六八0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三之二三、九四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共七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安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三之二三、九四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L 、M 、N 部分面積共二0二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安壽、吳安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三之二二、八二三之二三、九四六之六八、九四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
被告吳安壽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被告吳安朝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安壽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吳安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安壽、吳安朝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23-22、946-68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吳安壽之父吳石龍承租之國有耕地,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改由被告吳安壽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823-23、946-69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吳安朝之父吳石承租之國有耕地,吳石於87年6 月9 日死亡後,946-69地號土地因繼承改由被告吳安朝承租,823-23地號土地則未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詎被告吳安朝竟於93年間,在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L 、M 、N 部分面積共2,027 平方公尺上,興建學生宿舍,吳安壽亦於93年底、94年初,在系爭823-22、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共2,680 平方公尺及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共73平方公尺上,興建學生宿舍,兩人並共同興建如附圖編號1 、2 連線所示之圍牆以為區隔,代管放租事宜之屏東縣政府因而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將系爭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移交伊接管,則伊自得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吳安壽無權占有系爭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面積共2,753平方公尺,被告吳安朝無權占有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面積共2,027 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9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告吳安壽、吳安朝分別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283元及22,297元(計算式:2753×110 ×0.1 =30283 ;2027×110 ×0.1 =22297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吳安壽應將系爭823-22、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共2,680 平方公尺及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共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安朝應將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I 、J 、L 、M 、N 部分面積共2,02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安壽、吳安朝應將系爭823-22、823-23、946-68、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
2 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㈣被告吳安壽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283元。㈤被告吳安朝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97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被告吳安壽自92年7 月1 日起承租系爭823-22、946-68地號國有土地,於93年底、94年初花費約978 萬元興建學生宿舍,被告吳安朝亦於93年2 至7 月間,花費962 萬餘元在系爭823-23、949-69地號土地興建學生宿舍,被告投入鉅額成本所興建之學生宿舍,不僅提供學生良好安全之住宿環境,亦提升大仁科技大學附近之居住品質,難謂對於鄰近地區未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益與社會安全功能,權衡原告收回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原告權利之行使,顯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非法之所許。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照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823-
22、823-23、946-68、946-69地號土地係屬耕地,交通雖尚屬便利,惟附近以農田居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以下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823-22、946-68地號國有土地,原係被告吳安壽之父吳石龍所承租,嗣因吳石龍年紀老邁,自92年7 月1 日起改由被告吳安壽承租,系爭823-23、946-69地號國有土地,原係被告吳安朝之父吳石所承租,吳石於87年6 月9 日死亡後,有被告吳安朝等8 名繼承人,其中946-69地號土地因繼承改由被告吳安朝承租,823-23地號土地則未為租約變更登記,仍以吳石為承租名義人。系爭823-22、946-68、823-
23、946-69地號土地與大仁科技大學毗鄰,其南邊與大仁科技大學側門僅間隔寬約8 公尺之柏油道路,被告吳安朝於93年2 至7 月間,在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L 、M 、N 部分面積共2,027 平方公尺上興建學生宿舍(共有46個房間,門牌屏東縣○○鄉○○村○○路20之20號),相隔約半年後,被告吳安壽於93年底、94年初,在系爭823-22、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共2,680 平方公尺及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共73平方公尺上興建學生宿舍(亦共有46個房間,門牌屏東縣○○鄉○○村○○路20之21號),兩處學生宿舍間,則有渠等共同興建如附圖編號1 、2 連線所示之圍牆。系爭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因用以建築房屋作為學生宿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代管放租事宜之屏東縣政府遂先後將系爭823-23、946-69、823-22、946-68地號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原告之上級機關)接管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屏東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0930202455號函、96年5 月15日屏府地價字第0960098198號函、97年3 月28日屏府地價字第0970062116號函、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移接清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惟權利同時亦係為社會全體之向上發展而設,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當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之本質或其社會、經濟之目的,甚至因而對他人加以相當之損害,則為不被容許之行為,而構成權利之濫用。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對權利之行使所為限制,一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二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公有出租之耕地興建學生宿舍,以致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土地,乃法律所明定,若僅以被告興建學生宿舍花費甚鉅,即認不得請求渠等除去地上物以返還土地,則舉凡投注鉅資在承租之耕地上興建建築物者,縱使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亦均可免於拆屋還地,則上開法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且耕地除符合規定而申請興建農舍外,本不得擅自興建建築物以供居住,遑論作為學生宿舍以供出租?原告訴請被告將渠等在系爭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既係落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且所除去者乃耕地上之非法建築,顯難認為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不得在系爭公有出租之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耕地上興建學生宿舍,否則將導致原訂租約無效,而有拆屋還地之風險一節,難以諉為不知,渠等無視法律之規定,甘冒風險斥資興建學生宿舍,果因原告訴請拆除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原告因原訂租約無效,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基於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亦無構成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渠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非法之所許云云,並無足取。則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安壽占有使用系爭823-22、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2,680 平方公尺及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合計2,753 平方公尺,被告吳安朝占有使用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J 、L 、M 、N 部分面積共2,027 平方公尺,惟原訂租約因不任耕作而無效後,渠等已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渠等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收回系爭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另行出租,其可獲得之租金利益至多不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換言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原告所受損害至多不過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則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鄰近大仁科技大學,南邊面臨寬約8 公尺之柏油道路,出入甚為方便,且被告係用以興建學生宿舍出租獲利,本院斟酌各該情事,認被告應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申報地價(目前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194 至
197 頁)年息百分之8 為相當,被告辯稱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以下計算云云,尚無可採。依此,被告吳安壽、吳安朝應按年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各為24,226元及17,838元(計算式:2753×110 ×0.08=24226 ,2027×110 ×
0.08=17838 ,未滿1 元部分均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吳安壽將系爭823-22、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共2,
680 平方公尺及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共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安朝將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L 、M 、N 部分面積共2,0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安壽、吳安朝將系爭823-22、823-23、946-68、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2 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㈣被告吳安壽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283元。㈤被告吳安朝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97元。於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