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王兩傳
王國清被 告 沈慶隆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兩傳、王國清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緣原告王兩傳、王國清於民國86年間將坐落屏東縣○○鄉○○○段394 、800 之4 、8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果樹及豬舍等出租予被告,供作養飼豬隻經營牧場之用,租期自86年5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1 日止。
詎於86年間發生口蹄疫疫情,被告配合政策撲殺所有養豬,並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於87年12月14日偽造原告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擅自拆除原告所有豬舍內部設備,而申請離牧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29,514 元,原告等因被告之故意不法拆除行為致豬舍之內部設備受有侵害即相關設備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件雖侵權行為已逾十年時效,然被告仍因其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豬舍內部設備受有侵害,且其受有補償金之利益,原告依法得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兩傳、原告王國清各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慶隆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等承租上開土地等供作養飼豬隻經營牧場之用,惟其上之豬舍等相關設備係由被告僱工興建,應屬被告所有,否則於86年之租賃契約書中無需記載不承租時須經被告同意將豬舍交予原告管理。是上開設備既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拆除豬舍內部設備,而申請離牧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提出之週曆紙,其上雖載明總工程費金額1,853,443 元,然該等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且未表明為興建豬舍之工程費,亦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相當之出入,更無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之記載。退步言,如豬舍等係由原告之母出資興建,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建物所有人,則原告等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上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亦即該條不當得利之適用仍應符合㈠義務人受有利益、㈡被害人受有損害、㈢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㈣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王兩傳、王國清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作養飼豬隻經營牧場之用,租期自86年5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1 日止,詎於86年間發生口蹄疫疫情,被告配合政策撲殺所有養豬,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內部設備,而申請離牧補償金1,929,514 元等情,有卷存合約書、養豬戶(場)離牧申請書、養豬場暨肉雞場申請離牧補償案件審查簽辦單、養豬場暨肉雞場申請離牧補償案件會勘記錄表、養豬戶(場)離牧豬舍拆除證明、補償費領取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 9、14、15頁),應可信為真實。又離牧補償金,依養豬戶離牧補償標準第3 項之規定,係補償畜舍等設施,又依該標準第2 項規定,補償之對象為85年11月底「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具有在養紀錄且主動提出申請者,亦即無上述在養紀錄或「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請離牧補償注意事項第三、(6 )在養證明者,非為離牧補償對象乙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101 年
3 月20日屏府農畜字第101007147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
9 頁)。準此,縱認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上豬舍內部設備為其二人所有,然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係基於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來,兩造間要無給付關係而生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受有損害,則係被告拆除豬舍之內部設備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可知離牧補償金之補償對象,係有在養紀錄或在養證明之離牧養豬戶,並非以豬舍及設備所有人為補償對象,故被告既經屏東縣政府審核認已符合養豬戶離牧補償標準而於給予離牧補償,則該離牧補償金之利益自應歸屬被告非歸於原告,則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王兩傳、王國清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兩傳、王國清各5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即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