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李黃冊

李翎伊李柏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原 告 李慧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文。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實質上公法關係之爭議,即係以公法私法區別之概念為前提,而關於區分公私法,應以法規適用主體為標準,若一法律係唯一以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作為該法律關係效果之歸屬主體時,則應認為該法律為公法,即僅有當公權力之主體始可實現該法律之構成要件時,始得認為該法律為公法,反之,若該法規係適用於任何人時,亦即任何人均可實現該法規之構成要件時,則應認為私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太山之遺族,李太山生前為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任職31年,為簡任十職等之特別職公務員,並於民國78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詎李太山於84年1 月7 日身故時,被告未確實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給予遺族1 次撫卹金新台幣(下同)162 萬5,180 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 萬3,000 元、殮葬補助費30萬4,143 元,合計

546 萬2,323 元暨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爰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核實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給付撫卹金、殮葬補助費、慰問金及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法規,其適用主體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並非任何人均可實現,依前揭說明,係屬公法事件。

四、綜上,本件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規定,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是原告就其請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給付撫卹金等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