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劉謝織素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劉坤泰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五一一之二地號面積二七四八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四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坐落屏東縣○○鎮○○段六六五之四地號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二七四八點0一平方公尺)、同段74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及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本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7 日將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於98年12月24日將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74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6 月間起,即對原告辱罵、咆哮,更欲毆打原告,且不扶養原告,原告乃由親戚謝允成接到其住處居住、照顧。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並於99年8 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辱罵原告:「你不要臉,比菜店查某還不如」等語辱罵原告(菜店查某乃台語發音,意即妓院之妓女),乃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且兩造曾於89年3月13日本院調解成立(89年度調字第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被告應自89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做為扶養費,惟自99年6 月起被告均無依約履行上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上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74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及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之贈與均撤銷,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規定甚明,今原告既已撤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同段74建號房屋之登記簿謄本各1 件、異動清冊1 件、異動索引各1 件及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1 件、異動清冊1 件、異動索引1 件,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10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件,本院89年度調字第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74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及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毆打、咆哮、辱罵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被告更沒有說原告「不要臉,比菜店查某還不如。」等語,反倒是她有罵被告,是因被告離婚後目前單身,有兩個孩子都在台北及台中讀大學,家裡只有原告與被告同住在野外無鄰居之住宅(如被告提出之卷附第34頁照片),原告只承認被告之前妻,不允許被告再娶別的女人進門,原告罵被告『每天帶著菜店查某(指妓院妓女),出出入入,不怕人家批評,我很「見肖」(慚愧),別人用過的,你也好當作寶....』等語,被告才大聲回應原告說「要留點口德,不要認為人家的女兒就是菜店查某....」等語,就在此時訴外人謝允成(原告姪子)進來,原告罵得更兇,謝允成一進門,不明是非,指罵被告的不是,被告為避免無謂的爭執,駕車離開。嗣後被告回家,準備作晚餐,發現原告不在家,始知謝允成帶原告到其之屏東縣枋寮鄉魚塭工寮,謝允成還不讓被告入內探視原告及載原告回家(見卷附第65頁被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反而聲請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810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見卷第26頁),被告實屬有理說不清。又被告並否認原告指稱不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原告向檢察官提告之被告遺棄等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

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第75頁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於88年12月7 日將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98年12月24日,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74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10 號通常保護令予原告,限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或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兩造曾於本院89年度調字第1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應自89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做為扶養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無於99年8 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辱罵原告:「你不要臉,比菜店查某還不如」等語?

(二)被告有否盡到扶養義務?

(三)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88年12月7 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次子即被告所有。復於98年12月24日,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74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與被告自六十年間起即同住一處,兩造曾於本院89年度調字第1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應自89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做為扶養費。另本院曾於99年11月12日裁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

810 號通常保護令予原告,限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或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同段74建號房屋之登記簿謄本各1 件、異動清冊1 件、異動索引各1 件及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1 件、異動清冊1 件、異動索引1 件,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10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件,本院89年度調字第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等文件附卷為證,兩造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99年度家護字第810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二)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有無於99年8 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辱罵原告:「你不要臉,比菜店查某還不如」等語?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你不要臉,比菜店查某還不如」等語辱罵,被告則否認有辱罵情事,並以:原告只承認被告之前妻,不允許被告再娶別的女人進門,原告是罵被告帶回來的女人是「菜店查某(妓院之妓女)」,被告才大聲回話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因有前開時地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行為,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訴查證屬實,由該分局聲請本院以99年度護字第810 號裁定發給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該事件卷宗內所載證人即原告之姪子謝允成證稱:「那天是相對人(被告)的兒子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原告)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我就趕緊前往查看,我過去後相對人不在那裡,後來相對人就回來了,然後就很大聲罵被害人不要臉比菜店女人還不如。」等語核與謝允成在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我接到被告兒子的電話,被告兒子跟我說他爸爸跟奶奶在相罵,叫我過去,我去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罵她母親,妳不要臉,妳比菜店查某還不要臉,更沒有臉皮,罵完後我勸被告說你在你兒子、女兒面前罵你母親,以後你如何叫你的子女孝順你,原告還是一直罵,還說叫原告要告去告,罵完之後被告就出去了。原告被罵後心生恐懼,問我說能不能先住我家,因被告有傷害前科,我考慮到老人家安全,就把原告帶回我家。」等情節相符(見卷第52頁),足證原告之指述非虛,被告對原告確有前開之辱罵行為。

2、被告有否盡到扶養義務?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惟查⑴證人謝允成到庭證稱:「原告告訴我被告沒有照三餐供應,也告訴我被告有毆打她,原告腳有瘀青,我有問她何原因,原告說是他兒子即被告打他,還叫我不要告訴別人;有一次我去探視原告,原告拉肚子,原告說她沒有去看醫生,我要帶她看醫生,被告剛好回來,還向原告要三千元,我帶原告到醫院後才發現原告沒有繳健保費,健保卡被鎖卡,當時還是我付錢的。」等語(見卷第52頁),參以被告曾對謝允成提告偽證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899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66頁),及據被告自陳:謝允成常會來伊家,因他在養魚,會拿魚給原告等情,足見謝允成既為原告之姪子,有親戚關係,又常到被告家探視原告,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素無嫌隙,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⑵兩造曾於89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自89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做為扶養費,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9年度調字第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82頁);惟被告自99年6 月起被告均無依約履行上開扶養義務,被告雖辯稱其自99年12月份以後都有寄4000元給原告,原告對此固未爭執,然此係99年8 月18日發生家暴事件以後之掩飾行為,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在家暴事件之前有交給原告4000元扶養費之事實,參以被告未代原告繳付健保費及未按時供應三餐,又對原告有打罵行為以觀,原告指稱被告99年6 月至99年12月之前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應足採信。⑶被告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遺棄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75、76頁)為證,辯稱:對原告有盡扶養之義務云云;惟查該處分書之內容係以原告尚有兒子劉坤峯、劉坤曉等人可以扶養,認為被告「縱有違反扶養義務情事,有違親情倫常及民事扶養義務,然究未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宜由告訴人(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 」等情,足見該處分書只能證明被告不構成刑法之遺棄罪,但不能證明被告有盡其扶養之義務,是故,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⑷綜合上情,足證被告對原告打罵,已有刑法上傷害、侮辱之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未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之扶養費及按時供給三餐,又未代繳健保費,漠視原告之病痛,顯然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3、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打罵原告行為,已有刑事傷害、侮辱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證,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能承歡膝下,讓年邁之原告安養天年,其未克盡人子孝道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