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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蕭正忠訴訟代理人 蕭正賢被 告 鄭耀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水泥建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里○鄉○○段547 、547-2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此2 筆土地於同年10月6日合併為同段5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棚架、水泥建物等而無權占用,嗣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惟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2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7,305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水泥建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8年9 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5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544-4 地號土地,伊認為不是伊所有的鐵皮屋都在同段547 地號上。另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土地賣給伊等語資為抗辯,然無任何聲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於98年9 月1 日向法院拍賣而取得,嗣於同年9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現遭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並搭建鐵皮棚架及水泥建物供經營蘭花園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146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0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第3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水泥建物之蘭花園,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461平方公尺)以供經營蘭花園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96元,有公務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另系爭土地直接面臨寬約7 公尺之道路且距台22線車程約1 分鐘,距台

3 線車程約5 分鐘,離高速公路交流道約7 分鐘,交通便利,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7-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性,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以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計算結果,其自98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5 元(計算式:96×1461×0.08×1/ 12 =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定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