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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黃新榮

紀和津陳韻文被 告 陳潘雲線

陳淑貞陳懋曙阮翠娟上 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被 告 邱玉明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許貴榮

潘順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貞、許貴榮、潘順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壹佰零柒萬元、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貞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許貴榮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潘順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串(已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死亡)、被告陳潘雲線、陳淑貞、陳懋曙、阮翠娟(原名阮氏翠娟)、邱玉明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陳奕串之起訴,並追加許貴榮、潘順祺為被告,改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 、2 項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利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其因訴外人陳懋懿之交通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40 萬元之事實,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貴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陳潘雲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口處時,因自行翻落檳榔園而當場死亡,詎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明知陳懋懿並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竟共同偽造陳懋懿係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之資料,於92年2 月18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2年3 月26日給付陳懋懿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奕串與被告陳潘雲線、陳淑貞、陳懋曙、阮翠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保險金)14

0 萬元,並由被告陳潘雲線受領。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再陳懋懿既非遭人撞擊致死,即不符合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要件,原告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給付陳奕串與被告陳潘雲線、陳淑貞、陳懋曙、阮翠娟保險金140 萬元,渠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陳奕串復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潘雲線、陳淑貞、陳懋曙,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返還所受利益。至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140 萬元,係向陳懋懿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渠等間係如何分配,屬被告間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 、2 項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陳潘雲線、陳淑貞、陳懋曙、阮翠娟則以:原告對被告陳淑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陳淑貞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給付之保險金140萬元,雖係匯入被告陳潘雲線之帳戶,惟僅被告陳淑貞得款28萬元,餘款全遭被告許貴榮等人取走,陳奕串與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則未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陳淑貞所應返還之利益僅28萬元,且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等語。被告邱玉明則以:伊雖依被告許貴榮指示而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並不知其他被告將持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與其他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原告對受益人得否申請理賠本應負查證義務,並不因伊所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當然發給受益人保險金,是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全由被告陳潘雲線領取,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被告潘順祺則以: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伊係受雇於被告許貴榮向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家屬招攬申請理賠,本件伊僅自被告許貴榮處取得5 萬元之報酬,且伊已於95年6 月19日將被告許貴榮歷次因保險詐欺所給付伊之報酬共211 萬元全數繳回國庫,原告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被告陳潘雲線、陳淑貞、陳懋曙、阮翠娟、邱玉明、潘順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貴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經查: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陳潘雲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口處時,因自行翻落檳榔園而當場死亡。被告許貴榮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被告潘順祺為被告許貴榮僱請之員工,被告陳淑貞為陳懋懿之姊,被告邱玉明為負責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警員,渠等均明知陳懋懿並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詎被告陳淑貞竟受被告潘順祺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被告許貴榮、潘順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告潘順祺,再交予被告許貴榮,由被告許貴榮自被告邱玉明處取得於肇事情形欄登載陳懋懿係遭他人駕車撞擊致死等不實事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由陳奕串(為陳懋懿之父,於99年6 月14日死亡)、被告陳潘雲線(為陳懋懿之母)、陳淑貞、陳懋曙(為陳懋懿之弟)、阮翠娟(為陳懋懿之妻)共同出具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額確認書,再由陳奕串、被告陳淑貞、陳懋曙、阮翠娟共同出具同意書,而同意保險金由被告陳潘雲線領取,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3 月26日將上開交通事故之死亡保險金140 萬元匯入被告陳潘雲線在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刑事部分,被告許貴榮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被告陳淑貞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更一字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被告邱玉明、潘順祺均因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同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案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陳潘雲線、陳淑貞、陳懋曙、阮翠娟、邱玉明、潘順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同意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29至33、35、

275 至289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就上開返還數額是否成立連帶債務?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部份一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 號貪污等案件之判決,被告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並認定被告許貴榮與被告潘順祺、陳淑貞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犯,該判決書於97年3 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138 頁),則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至遲亦自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時起,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請求上開被告賠償之狀態,其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3 月13日起算,於99年3 月12日完成。原告於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遲至於9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對被告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91年8 月1 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陳懋懿係駕車自撞死亡,並無其他車輛涉入其事故,既如前述,則陳懋懿原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所定義之受害人,惟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竟以前揭不法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給保險金,則保險金之受領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受領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經查:本件被告許貴榮、潘順祺與被告陳淑貞事先約定保險公司核發之保險金,被告陳淑貞僅能取得1/5 ,其餘4/5 歸被告許貴榮取得,嗣原告於92年3 月26日將保險金140 萬元匯入被告陳潘雲線在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潘順祺即於翌日帶同被告陳淑貞、陳潘雲線前往該銀行領出112 萬元轉交被告許貴榮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淑貞、陳潘雲線、潘順祺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25 8至259 頁),復核諸被告陳淑貞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其所獲利益為28萬元等語,被告陳潘雲線證稱:伊之銀行帳戶存摺係由被告陳淑貞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告潘順祺自承:

本件是伊主動招攬被告陳淑貞,申請過程中伊均係與被告陳淑貞連絡,保險金核發後,伊交予被告許貴榮112 萬元,不清楚被告許貴榮實際如何分配,惟伊僅自被告許貴榮處取得5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第23

1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及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邱玉明因本件受有何等利益等一切情事,則原告所給付之140 萬元雖係匯入被告陳潘雲線之帳戶,惟僅係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利用被告陳潘雲線之帳戶作為受領保險金之工具,被告陳潘雲線尚非實際受領利益之人,且該140 萬元係由被告陳淑貞受領28萬元、由被告潘順祺受領5 萬元,餘107 萬均由被告許貴榮受領,被告邱玉明則並未受領何等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潘順祺抗辯其已將歷次因保險詐欺所受之報酬繳回國庫,即無須再對原告負返還責任一節,經查:被告潘順祺遭查獲後,其所受領之贓款211 萬元於93年3 月9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並於95年6 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存入國庫保管一事,固有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60-1 頁),惟被告潘順祺自始明知其受領該等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仍無從免除其返還責任,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返還所受利益,上開被告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無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之規定,揆諸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所受利益分別為107 萬元、5 萬元、28萬元,被告邱玉明則未受有利益,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連帶給付其140 萬元,於前述各該被告之利得範圍內,於法有據,逾前述範圍外,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給付之保險金140 萬元,分別由被告許貴榮、潘順

祺、陳淑貞取得107 萬元、5 萬元、28萬元,業如前述。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同意書上雖有陳奕串、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之簽名或蓋章,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奕串、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受有何等利益,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給付140 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貴榮、潘順祺、陳淑貞、邱玉明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潘雲線、陳懋曙、阮翠娟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

4 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