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國平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林英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勝裕福168 號漁船(漁船編號:CT0000
000 ,下稱系爭漁船)於民國95年間經政府公告將予收購,伊遂將之停泊在屏東縣東港鎮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旁之東港漁港碼頭,並委託被告負責包括打水、發動輪機、每日檢視繫纜以免與他船碰撞等管理整備工作。因伊另經營水電行事業,無暇經常前往察看,被告竟伺機僱用菲律賓籍漁工FLOTILDES EGMER FUENTES ,而擅自利用系爭漁船違法轉售漁船用柴油,嗣經海洋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東港安檢所於同年10月8 日查獲,經屏東縣政府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於98年5 月21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80121108號處分書對伊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沒入系爭漁船等相關設施器具(惟系爭漁船已於95年12月
7 日遭不明人士縱火燒燬)。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擅自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非法售油業務,致原告遭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
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賠償伊100 萬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左面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