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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邦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翔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初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訴訟代理人 吳然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53,500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2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 。伊公司於99年5 月10日以每坪8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購買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1,163 平方公尺(即351.81坪)計算,買賣價金為30,255,660元(計算式:86000 ×351.81=00000000),伊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付訖,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並於99年8 月30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司。伊公司嗣於99年11月11日,申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經該所通知,系爭土地之面積實際僅為1,082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81平方公尺(即24.5坪),必然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減少其價金,則以每坪86,000元之價格計算,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應各返還伊公司1,053,500 元(計算式:86 000×24.5÷2 =0000000 元),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惟因訴訟繫屬中,被告已返還627,200 元予伊公司,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公司426,300 元。其次,就系爭土地短少之面積而言,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受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伊公司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並不知情,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交付土地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即為1,163 平方公尺,縱嗣後經地政機關測量,發現面積有短少之情事,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又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且未經撤銷或解除,自難謂被告受領價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次,原告係以30,255,660元向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應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5,127,830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之實際金額僅為13,112,283元,依此,縱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53,500 元為有理由,其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即為14,074,3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短少962,047 元,自無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

之1 。原告於99年5 月10日以每坪8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購買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1,16

3 平方公尺(即351.81坪)計算,買賣價金共為30,255,660元。

㈡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8 月30日辦畢登記。

㈢原告於99年11月11日申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

進行鑑界,經該所通知,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1,082 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4 月20日辦畢面積更正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81平方公尺,屬物之瑕疵,而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81平方公尺,被告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受款人為吳啟智(即祭祀公業吳裕之法定代理人),金額分別為1,512,783 元、300 萬元、10,751,698元之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支票影本3 紙;受款人為吳明道(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金額分別為1,512,783 元、11,599,500元之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支票影本2 紙;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 紙(金額均為689,448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受款人為吳啟智,金額為5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7 頁),金額合計為30,255,660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應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5,127,830元,原告僅給

付其13,112,283元云云,惟證人吳啟智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內容,係由伊、吳明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世翔及仲介一起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每坪86,000 元計算,共30,255,660元,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各分得15,127,830元,買賣價金亦包括應由被告及祭祀公業吳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9年9 月2 日,伊與吳明道一起至原告公司,陳世翔交付伊等3 紙陽信銀行大公分行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

7 頁),伊等即在該3 紙支票之影本上簽名,表示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並在附帶條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又依原告所提出發票日為99年9 月2 日之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支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下方有「尾款全部付清」之註記,並有吳明道、吳啟智本人之簽名,且原告當日亦與吳啟智、吳明道約定一附帶條件,其內容為:「祭祀公業吳初管理人吳明道與祭祀公業吳裕管理人吳啟智承諾,於民國99年9 月2 日收到尾款後,將來土地辦理鑑界時有佔用到鄰地或鄰地有佔用之情形時,由吳明道及吳智(應為吳啟智之誤)出面解決點交土地」,有經吳明道、吳啟智簽名之附帶條件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倘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道及祭祀公業吳裕之法定代理人吳啟智,自無在上開支票影本記載「尾款全部付清」之字句旁簽名,並同意上開附帶條件之理。況且,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尚且退還買賣價金627,200 元予原告,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苟原告尚未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被告豈有退還部分買賣價金之理。基上,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尚不得以受款人為吳明道之支票金額合計僅13,112,283元,即謂原告有短少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如數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每坪8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祭祀公業吳裕購買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1,163平方公尺(即351.81坪)計算,買賣價金為30,255,660元,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申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經該所通知,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1,082 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4 月20日辦畢面積更正登記之事實,業據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屏恆第二字第0990007792號函、101年4 月14日屏恆第二字第1010001761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 頁、第24頁、第157-15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吳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既未達1,163 平方公尺,原告之給付與被告、祭祀公業之對待給付即未等價,自屬物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短少之面積81平方公尺(即24.5坪)減少被告之價金1,053,500 元(計算式:86000 ×24.5÷

2 =0000000 ),於法即屬有據。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係發生於其與祭祀公業吳裕

交付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其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依前引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

1 年4 月14日屏恆第二字第1010001761號函,其內容略為:「……查該土地由邦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申請土地複丈,並經本所派員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完成鑑界工作,因圖、簿面積超出規定公差值……通知申請人(公司)辦理土地登記在案……」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因而確認其面積實際僅為1,082 平方公尺,而未達1,163 平方公尺,此面積不足之瑕疵,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吳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後始發生,而係原本即已存在,僅於原告嗣後申請地政機關複丈時始發現,是被告抗辯危險已移轉,此面積短少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053,500 元,並於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27,200 元後,請求給付其426,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即爭點㈢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6-27